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6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建芬,女,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知学,男,汉族,1953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再审申请人黄建芬因与被申请人邓知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建芬申请再审称: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维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驳回邓知学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黄建芬向李小平收取房款的行为代表的是威远县碗厂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碗厂建司)而非李伙清;
二、黄建芬向李小平收取房款之事在2004年邓知学就已知道,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三、二审法院对黄建芬收取李小平房款并占有的行为认定为不当得利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四、黄建芬受碗厂建司的委托向李小平收取房款是合法的,收取之后是否交回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邓知学提交意见称:黄建芬不是碗厂建司人员,邓知学也没有委托黄建芬代收购房款;黄建芬收购房款所用印章是其夫李伙清私刻;邓知学是在2013年诉李小平房屋买卖纠纷案中李小平才出示了与李伙清签订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款收据,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起算;请求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建芬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邓知学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黄建芬收取讼争的25000元购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邓知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建芬未按其与李伙清的结算协议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对所收取的购房款进行清结,邓知学将无法向购房人主张房款这一事实起算。邓知学是通过2013年其向李小平追收购房款的诉讼才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故邓知学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黄建芬不是邓知学所在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邓知学的合伙人,且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建芬有权收取邓知学所在公司的购房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笔购房款交回碗厂建司或支付给了邓知学,故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黄建芬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讼争房款返还邓知学。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黄建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建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淑华
审判员 周学英
审判员 谭清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倩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