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4号
原告:王国涛。
被告:耿伟。
原告王国涛诉被告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乜永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涛诉称:被告耿伟在我处购买水产和海鲜,总计欠我货款19943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9943元及利息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943元及利息600元有何事实根据。原告王国涛围绕调查重点举证如下:原告王国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耿伟出具的欠条证据两张。证据一载明:29元自助欠条,欠14840元整(壹万肆仟捌佰肆拾元整),2015年3月19日,耿伟。证据二载明:欠条,11月19日、14日、7日、4日、3日、2日、10月15日、14日、13日、2日、9月25日、22日,共计5103元。伍仟壹佰零叁元。29元自助,耿伟。2015年11月21日。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被告耿伟的两张欠条,有具体的欠款金额、时间,有被告耿伟的签名。故对原告提交被告耿伟的两张欠条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伟在原告王国涛处购买水产和海鲜,于2015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14840元,2015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5103元,合计欠款19934元。后经催要没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943元及利息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994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994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给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600元,其要求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涛货款19943元、利息600元,合计20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元,保全费230元,合计387元,由被告耿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乜 永 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翟��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