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秀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胜,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蓉,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韵。
上诉人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思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思韵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思韵任人事经理一职,劳动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31日;适用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000元/月;李思韵有下列情形的,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1)李思韵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岗位调整或部门调动等行为的;(2)未经公司同意,将其所属业务在公司以外进行运作或转交他人,或恶意泄露公司经营或业务机密……。李思韵在2014年3月-2014年5月实际收取的报酬为工资5000元/月、交通补贴300元/月、电话补贴200元/月。另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李思韵确认李思韵在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得工资报酬为6300元/月。李思韵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21日,被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解雇。李思韵为此与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产生劳动纠纷,于2015年4月27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6300元×2);2、2014年至2015年度未休年假11天的年假工资共计9558元;3、2015年4月份工资及加班费共4410元。2015年6月8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5)355号裁决书,其中,查明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申请人李思韵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201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1.在管理层更换期间,未经新负责人允许,擅自将被申请人技术人员的档案(含技术人员学位证书及职称证明等材料)交予他人,且在未经审批也未进行备份的情况下,擅自删除前述档案材料电子版,致使被申请人完全丧失前述档案资料;2.私自听从已离职员工安排,代他人书写假条的严重失职及违纪违规情形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申请人在该通知上手写了一段文字,表示其未实施删除技术人员档案资料的行为,但被申请人拒绝打开电脑对质,且高层管理人员资料并非由其保管;表示其没有代人书写假条,只是向郭秀梅反映前总经理在离职前曾口头答应张总休年假的情况。被申请人对上述通知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当庭主张因被申请人前总经理陈某乙在离职前曾批准前副总经理张某休年假而张某人在上海,故其当天确实代张某填写了休年假申请单。被申请人提交的《人事交接清单》显示,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移交了包括孙某等五名技术员的证书复印件、钥匙印章、人事考核表及变动通知、员工工资明细、休假及加班申请表等在内的人事行政资料,且双方确认申请人已移交了员工劳动合同及人事档案文件夹的情况。被申请人以此证明申请人具有保管被申请人技术人员档案(含技术人员学位及职称证书电子档)的职责。申请人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只具有对除高管人员以外的其他被申请人员工的人事档案管理职责,不具有对包括孙某等五位专家在内的其他劳务挂靠技术人员的证书及资料的保管职责,因上述挂靠人员的雇请及专家顾问费用的支付是由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的,且上述挂靠人员证件资料并无电子版,其离职时才发现在其柜子里存放了上述五位专家的证书复印件,遂将该复印件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电子邮件显示,2015年4月17日,郭秀梅相比“卢教授”等人发送了主题为“关于人事经理删除公司技术人员档案记录”的电子邮件,载明申请人未经允许删除了被申请人技术人员档案,包括技术人员学位和职称证明的电子档的情况,表示15日其向申请人索要技术人员档案时被告知可能不全,16日再次索要时被告知存档已被删除,要求律师为其解决上述问题;同一日,郭秀梅向“孙主任”等人发送了主题为“公司技术人员档案”的电子邮件,载明“孙主任”未经允许私自取走被申请人的技术人员档案包括技术人员学位和职称证明的复印件并寄给张某,造成被申请人重要文件遗失,希望“孙主任”配合被申请人追回这些技术人员档案。被申请人以上述两邮件证明申请人存在未经允许删除技术人员档案的情形,申请人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邮件的来源。申请人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显示,自2003年8月以来有关用人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费的年限累计达10年以上,申请人以此证明其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上,应享有10天/年的年休假。被申请人对上述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申请人的休年假情况。”最后裁决:
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李思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
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李思韵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737.93元;
三、驳回李思韵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李思韵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李思韵对于李思韵从2014年3月12日起入职并任职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的人事经理,一直至2015年4月21日离职的事实不持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认为对李思韵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对此,根据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是以“李思韵未经新负责人允许,擅自将公司技术人员的档案(含技术人员学位证书及职称证明等材料)交予他人,且在未经审批也未进行备份的情况下,擅自删除前述档案材料电子版”,以及“李思韵私自听从已离职员工安排,代他人书写假条的严重失职及违纪违规情形”为由,对李思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李思韵对该解除理由当场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不存在删除相关档案及将资料交予他人的情形。由于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且,双方在2015年4月21日办理工作交接时签认的《人事交接清单》上,亦注明有相关专家的资料情况。因此,对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主张李思韵曾代他人书写假条的情况,李思韵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能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主张其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应认定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思韵的劳动合同。根据李思韵实际领取报酬的金额,可认定李思韵在试用期内应发工资5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应发工资为6300元/月,故李思韵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6166.67元/月[(5500元/月×2个月+6300元/月×10个月)÷12个月]。据此,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本应向李思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00.01元(6166.67元/月×1.5个月×2),但因李思韵申请仲裁时仅要求12600元,故可按照12600元由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赔偿给李思韵。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从李思韵缴纳社保的时间可确认李思韵缴纳社保的年限累计达10年以上,故可判断李思韵工作年限累计达10年以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及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李思韵需从2015年3月12日起才可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按此计算,至离职时,李思韵可享受2015年年休假3天[(31天+28天+31天+21天)÷365天×10天]。据此,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未休年休假工资1737.93元(6300元÷21.75天×3天×(300%-100%)]给李思韵。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无需向李思韵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思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
三、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思韵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37.9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李思韵在未经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许可擅自将公司技术人员档案交予他人,且在其保管公司技术人员档案及实验室专家名单的情况下拒绝向新任法定代表人提供以上材料,属不服从工作安排。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李思韵听从已被免职的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前总经理指示冒充副总经理张某名字替其填写假条亦有违公司的规章制度。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合法、依约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李思韵在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任职前的工作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其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未形成连续之势,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李思韵在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任职仅为13个月零10天,其自2015年3月12日起可享有年假,现因李思韵的过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李思韵未休年休假仅为1天。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李思韵的过错所致,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对此无预见性,李思韵未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向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提出年休假申请,本案不适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仅需支付李思韵未休年休假工资283.52元[(5500*2+6300*10)/12/21.75]。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对李思韵属于过失性辞退,无需支付赔偿金;3、改判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支付李思韵未休年休假工资283.52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思韵负担。
被上诉人李思韵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解除与李思韵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李思韵未经新负责人允许,擅自将公司技术人员的档案交予他人,且未经审批也未进行备份的情况下,擅自删除前述档案材料电子版,以及李思韵私自听从已离职人员工安排,代他人书写假条的严重失职的违纪行为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向李思韵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针对李思韵擅自将公司技术人员的档案交予他人的事实,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但李思韵不予认可。对于李思韵删除专家的档案的事实,双方在2015年4月21日办理的《人事交接清单》上存在相关专家的资料情况,且对于电脑中被删除的信息,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亦可循求专业的电脑技术予以恢复,故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主张李思韵擅自将公司技术人员的档案交予他人及删除专家资料而严重违纪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李思韵代他人写假条的行为虽然不当,但是否批准假期,管理权在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故原审认定李思韵的该项行为不能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规章制度亦无不当。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解除李思韵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李思韵的劳动关系并向李思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无误。二审期间,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至于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李思韵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代理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