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羔,无业。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羔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询问上诉人马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2015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马羔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1幢乙单元2103室,在该室内窃得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6939元。后被被害人潘某发现,潘某抓住被告人马羔胳膊不让其走。被告人马羔遂采用捂嘴、将潘某的头朝墙上撞等暴力手段逃脱。
二、盗窃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马羔先后在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9次,窃得笔记本电脑、金手链、现金等物,价值人民币6316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马羔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1幢甲单元2002室,窃得华庆梅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2.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马羔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1幢甲单元503室行窃,后因被蒋明红发现而未窃得财物。3.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羔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1幢乙单元1201室,窃得吴长明的金观音挂件1个、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4.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马羔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1幢甲单元2102室,窃得吴焕的现金人民币(硬币)约480元、“松下”ES-FRT2剃须刀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松下剃须刀及赃款30元(300枚一角硬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马羔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1幢甲单元702室,窃得缪留大的现金人民币约800元、“软中华”香烟2包、苹果1个。6.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马羔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1幢甲单元2103室行窃,后因被韦庆荣发现而未窃得财物。7.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马羔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2幢乙单元2403室,窃得孙磊的高级钱币收藏册1本。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8.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马羔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3幢乙单元2204室,窃得傅荣获的粗足金手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1元)、足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1元)、“小米”2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及细足金手链1条。案发后,上述赃物“小米”2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9.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羔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3幢甲单元2001室,窃得王梦楠的现金(硬币)人民币634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马羔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罪行。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羔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唐向阳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潘某、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鉴证价格结论书、物证鉴定书、被害人潘某的病例卡、销货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涉案手机、硬币等物证照片、DNA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发票、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马羔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又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羔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羔所实施的部分入户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马羔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并发还相应的被害人。上诉人马羔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上诉人马羔又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马羔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马羔所实施的部分入户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马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与上诉人马羔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马羔在实施盗窃行为被被害人潘某发现后,在逃离过程中为抓捕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捂嘴、将被害人头朝墙上撞等暴力手段,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因此,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朱文箭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詹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