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957号
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
负责人:裴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友道,公司员工。
被告:刘国威
被告:张海燕
被告:张立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以下简称鑫星支行)诉被告刘国威、张海燕、张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星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友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威、张海燕、张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星支行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国威与鑫星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鑫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为其经营自用(贷款期限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立同日与鑫星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鑫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刘国威贷款行为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将被告刘国威所贷10万元发放到其账户。
被告张海燕与被告刘国威系夫妻关系,其是10万元的共同贷款人。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875.49元(截至2015年9月7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9.019%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威、张海燕、张立未作答辩。原告鑫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刘国威、张海燕的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国威向原告贷款1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违约责任等的约定;4、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张立为刘国威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5、借款借据,证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将1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刘国威账户;6、收回货款凭证,证明刘国威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情况。被告刘国威、张海燕、张立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下发文件,变更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信用社名称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即本案原告。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国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国威向原告鑫星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摩托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张立为刘国威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立为刘国威以上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刘国威支付了10万元。借款后,刘国威陆续向原告偿还过六次利息共计46911.13元。另查明,刘国威借款时与张海燕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875.49元(截至2015年9月7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9.019%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因此原告诉请刘国威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自愿为刘国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故原告诉请张立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之时,被告张海燕与刘国威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摩托车,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威、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鑫星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46911.13元);
二、被告张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刘国威、张海燕、张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墨 力
审 判 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瑞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