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郭明芬,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詹本兴,男,194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担保人文敏,女,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担保人詹定一,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明芬与被告詹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每月扣留被告詹本兴在筠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领取的养老保险金2000元以及对被告詹本兴所有的位于筠连县沐爱镇团结村X组的房屋(房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20130**号)进行保全。担保人文敏、詹定一自愿以共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和平街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筠房权证筠连镇字第**号)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郭明芬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从2016年2月起每月扣留被告詹本兴在筠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700元,扣留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转移、支付;
二、查封被告詹本兴所有的位于筠连县沐爱镇团结村X组的房屋(房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20130**号),查封期间由原告詹本兴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毁损等;
三、查封担保人文敏、詹定一共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和平街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筠房权证筠连镇字第**号),查封期间由担保人文敏、詹定一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毁损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扣留、查封期限为两年,扣留、查封期限届满前被保全人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应申请续扣留手续,逾期未申请,扣留效力消灭。
审判员 曾本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光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