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二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富阳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祖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健安,广西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
被告: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鞍山西路68号灵丰翠苑小区*号楼***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沼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斯,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贺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祖红,一审被告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上诉人广厦公司于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收到通知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受理费,现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预交上诉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广厦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上诉人广厦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依传
代理
审判员 邓行奇
代理
审判员 蒙晓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