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313号原告杨万金。被告杨万军。被告杨万德。
原告杨万金与被告杨万军、被告杨万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军、被告杨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金诉称,1999年3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了本村包括地名为苜蓿地0.9亩在内的多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由被告杨万德耕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杨万德将原告苜蓿地0.9亩转给被告杨万军耕种。原告欲要回该土地,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被告杨万军、杨万德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万金与被告杨万军、被告杨万德均系盐山县千童镇耿庵村村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万金取得了本村包括苜蓿地0.9亩在内的6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经营的苜蓿地与南邻本村李传后承包的苜蓿地交由被告杨万德耕种,因原告承包的苜蓿地窄长不便耕种,在未通知本村村委会情况下,原告杨万金便将承包的苜蓿地交给被告杨万德耕种。后被告杨万德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苜蓿地0.9亩转给其兄弟杨万军耕种。几年前原告杨万金欲要回其承包地自己耕种,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予退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盐山县千童镇耿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万金在1999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承包了本村“苜蓿地”0.9亩,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证实,故原告杨万金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土地取得经营权后交由被告杨万德耕种,现由被告杨万军耕种,由盐山县千童镇耿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万军、被告杨万德于2016年麦收后、秋耕前将所耕种的原告杨万金承包经营的本村苜蓿地0.9亩退还原告杨万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万军、杨万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