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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复执字第00136号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俊、尹晓芳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俊,尹晓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复执字第0013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单位员工。被执行人徐俊。被执行人尹晓芳。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俊、尹晓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俊、尹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2014年7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二)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徐俊、尹晓芳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徐俊、尹晓芳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徐俊、尹晓芳所有的位于宝应县盛世嘉园房屋评估价为90.2万元,目前该套房产正在处置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查询银行、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徐俊、尹晓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邱 阳

审 判 员  相咸泉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植曾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