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执字第53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胡永顺、王维贤、刘超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胡永顺,王维贤,刘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华丕元,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翔,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胡永顺,男。被执行人王维贤,男。被执行人刘超,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永顺、王维贤、刘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胡永顺、王维贤、刘超应连带清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下计算: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941%计付,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0233%计算),利随本清;并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本案执行费35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胡永顺、王维贤、刘超分文未履行。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明确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执行条件,本案终结���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海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期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