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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140号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酒后驾车于2010年5月10日被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皖S×××××自卸货车(货运)途经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瓯湖线5KM戴宅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浙C×××××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后孙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已赔偿对方损失。经检测,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8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