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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刑初20号

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9时40分,被告人王××酒后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XX早市馒头铺后门小便时,被馒头铺经营人姚××开门劝阻,被告人王××掌击姚××面部,后又持铁棍打砸馒头铺玻璃、脚踢牌子,追打出房劝阻的姚××的婆婆封××胸部、腰部。致姚××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右手挫伤,封××前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王××追打二人至XXXX超市遭到超市老板祝××阻拦,其用碎玻璃划伤自己头部后,威胁并殴打祝××及其妻高一X,后冲进店内打砸货物、推倒货架,致祝××左、右颧软组织挫伤,左手腕部皮肤擦伤,高一X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姚××、封××、祝××、高一X四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超市内被毁坏货物价值人民币512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姚××、封××、祝××、高素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元,并与其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姚××、封××、祝××、高一X的陈述,高二X、张XX、崔XX、胡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无故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且任意毁损财物,致四人轻微伤及部分货物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其和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代理

审判员  李承勋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