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2号原告潘红,女,汉族,1987年9月23日生。被告杜晨曦,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喜刚。
原告潘红诉被告杜晨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被告杜晨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红诉称:2012年11月,被告称同他人合伙开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息2分计算,即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通过银行支付1200元利息。2013年11月更换借条,2014年11月8日更换借条。2015年9月,被告支付利息后,自10月开始既不支付利息,也不更换借条和归还借款本金,且拒接电话,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借款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计4800元)。原告潘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手机QQ聊天截图。
被告杜晨曦辩称:从2012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说好借期一个月,后来由于被告经营的公司及被告个人资金紧张经济困难,2013年1月份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本金,直至6万元还完为止,从2013年1月份开始一直付到2015年9月份,被告总计已付38400元,由于后来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给付的38400全是利息,被告认为给付的全是本金,之后被告就没有付款了。从借条中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无法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利息的主张。被告杜晨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灯具经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11月,原告向原告出借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并未写明利息。2013年1月始,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1200元。2013年11月,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并仍按每月1200元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014年11月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红人民币陆万元整(延续2013年11月借条)。此后被告继续通过银行每月向原告汇款1200元至2015年9月。由于此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付的均为借款利息,而被告认为所付的均为借款本金,被告遂未再付款,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在庭审中称,2013年1月由于经济困难,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期还款,每月给付1200元,直至60000元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两次更换借条时仍旧书写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当时只是考虑到借款时效的延续。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告表示否认。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结合被告的陈述,双方借贷关系最初形成于2012年11月,根据被告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60000元出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均未注明有利息,被告遂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向原告所给付的均为借款本金。原告最初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从2013年1月起每月均向原告给付1200元,被告称在当时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原告同意被告每月归还1200元借款本金,50个月还清,原告对被告所称予以否认,被告就此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能确认双方之间曾于2013年1月达成每月归还1200元借款本金的合意。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汇款1200元,比例为借款金额的2%,极具规律性,在2013年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如认为之前归还的每月1200为归还本金,则应在借条中予以扣除,或予以注明,但被告未行此举,令人费解。在2014年11月再次重新出具借条时,借条上仍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条上虽加注明为延续2013年11月借条,但仍未将已还款金额扣除或加以注明,属违背常理之举。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的1200元应为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该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除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外,尚须给付每月2%的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晨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红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给付利息48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每月1200元),合计64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杜晨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张奕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