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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81号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吴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林绮华、李彦斌,均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聂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绮华、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中,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认识,双方几次会面后双方确认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年××月××日,原告在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生育了女儿吴某丙,××××年××月××日,原、被告于四川省兴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直至怀孕8个月后才知道被告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两子,被告一直隐瞒欺骗原告。后原告奉子成婚,原本希望被告浪子回头,但被告在双方结婚后仍不务正业,劣性不改,所有的抚养女儿负担都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身心疲惫。期间被告不仅有2次因为吸食毒品而被拘留,2014年10月更因为醉酒打架而被刑事拘留,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判刑1年9个月,被告的行为品性使原告彻底失望了。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吴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吴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人民币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吴某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吴某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女儿吴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证据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犯寻衅滋事罪,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吴某乙答辩: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女儿出生前,被告一直在工厂上班,之后一直开摩托车搭客。结婚前,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生育两个孩子。被告非法持有毒品被拘留过一次,强制戒毒一次。若判离婚,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还有五个月服刑完毕,被告要求出狱后与原告协商婚姻问题,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吴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确认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拘留一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一次。2014年10月被告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刑1年9个月,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服刑。被告希望5个月后服刑完毕出来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愿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吴某甲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在登记结婚前已对被告婚前的经历比较了解,原告对被告婚前的经历持原谅态度。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已生育女儿,婚后多年彼此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以珍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服刑完毕,应当认真改过,付诸实际行动真正让原告回心转意。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互相信任,夫妻重建幸福美满家庭是完全可以实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武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建富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