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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173号

谢某某与钱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钱某,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173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李茂,北京万思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顾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钱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被告钱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钱某与顾某某是夫妻,原告是钱某公司的员工。2011年至2013年期间,钱某数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欠款47万元,钱某承诺于2014年7月前还清,但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上述欠款发生于钱某与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某也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两被告的欠款行为导致原告的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要求判令:

一、被告钱某返还原告借款47万元;

二、被告顾某某对被告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钱某辩称,本人与原告于2010年在网上认识,之后原告与本人同居生活,对外以夫妻关系租借宾馆,一直维持到2015年。原告无工作,本人有一家小公司,但与原告同居期间荒于经营,本人的钱款均用于开销,期间原告也支付过部分开销。双方关系终止后,原告一直逼迫本人出具借条,威胁如果不写就到本人家里吵闹,本人无奈之下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实际未发生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顾某某辩称,本人家中在4、5年前半夜就一直有骚扰电话,2015年8月,本人女儿从原告的QQ空间发现了原告与钱某的不正当关系并告知本人,此时本人才知道是原告打来的骚扰电话,现在本人与钱某已离婚。本人有正当职业是教师,近5年来家中生活均是本人自己支付的,无需向原告借款。至于钱某是否向原告借款,本人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钱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借谢某某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正(470000.00),欠款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争取在2014年7月前还清所有欠款。”借条下写明钱某的身份证号码。另查明,被告顾某某与钱某原系夫妻,于2015年8月12日离婚。顾某某于2007年7月起在闵行区XXX小学担教师,年薪壹拾万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顾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在职证明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审理中,对钱某辩称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原告称并未与钱某同居,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在钱某的公司工作,双方确实有一段时间关系超出一般朋友关系,时间在2011年至2013年间,期间钱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在借条47万元中35万元是本金,分6次借给钱某。第一笔5万元,于2011年12月2日从银行取现5万;第二笔7万元,于2011年12月7日从银行取现6.6万元加上身边现金;第三笔5万元,于2012年1月14日从银行取现5万元;第四笔5万元,于2012年1月30日从银行取现5万元;第五笔3万元,于2012年3月5日从银行取现3万元;第六笔10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原告收到退还的旅游保证金5万元加上身边现金5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20%支付利息,所以借条中12万元是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银行账户的现取记录和退还保证金的记录等证据。对此,钱某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仅是为了给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原告实际未在本人的公司上过班。因本人公司周转不灵,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取款实际是大家一起花掉了。本人没钱原告说拿出来给本人,本人拿了钱去进货,赚了钱也是用于和原告共同开销,本人和原告还多次出国旅游。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取现记录等证据无异议,但称与其出具的借条并无关联。本人曾向原告借过10万元,但已由本人父母出资归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钱某出具的借条,综合本案审理情况,被告钱某承认在与原告关系超出一般朋友期间收到过原告的钱款用于公司进货等,但事后被告钱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已向原告追认从原告处所取钱款转化为借款,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钱某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钱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35万元,但对12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能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顾某某有正当的职业和收入,并无与被告钱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对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也未能举证,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对被告钱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原告谢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谢某某负担900元、被告钱某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燕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