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30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汪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4日生一女孩汪某甲,2014年1月27日生一男孩汪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有在一起生活。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香泉镇街道的“惠琴”窗帘店(租赁)一间,价值8万元、甘J809**号“五菱宏光”牌小轿车一辆,价值6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名下在香泉信用社有借款6万元。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3、原告名下在香泉信用社的借款6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4、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香泉镇街道的“惠琴”窗帘店(租赁)一间归原告所有;5、甘J809**号“五菱宏光”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孩子以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应诉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4日生一女孩汪某甲,2014年1月27日生一男孩汪某乙。双方婚后关系一般,2015年3月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香泉镇街道的“惠琴”窗帘店(租赁)一间,价值8万元、甘J809**号“五菱宏光”牌小轿车一辆,价值6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名下在香泉信用社有借款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为利于孩子的成长,以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名下的借款,原告在诉讼中自愿要求承担,应于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女孩汪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男孩汪某乙由被告汪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香泉镇街道的“惠琴”窗帘店(租赁)一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甘J809**号“五菱宏光”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汪某某所有;
四、原告张某某名下在香泉信用社的借款6万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巧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