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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924号

刘智强与青岛美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布鲁拜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智强,青岛美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布鲁拜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924号

原告:刘智强,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青岛美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9号11号楼2单元104户。

法定代表人:胡军。

被告:烟台布鲁拜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同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高嵩。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智强诉被告青岛美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布鲁拜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智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人民陪审员  章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