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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705号

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申忠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辩护人申忠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2015年8月2日晚9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魏楼行政村丁拐村村东处,将与其存有矛盾的被害人丁某丁双侧鼻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上述伤情均属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丁某甲辩解意见,我自愿认罪,我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取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系邻里纠纷,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2015年8月2日晚9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魏楼行政村丁拐村村东处,将与其存有矛盾的被害人丁某丁双侧鼻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上述伤情均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卷为证:(一)书证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出生于1968年4月1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甲被抓获的情况。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丁某丁的谅解。(二)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丁某丁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证言,我怕打架,赶紧过去,从中间拦住他们,两人够着用拳头打,两人脸上都挨了几下,丁某丁眼上肿了,我拉开他们,劝丁某甲先走了,丁某丁躺桥上,一会丁某甲又回来,走到桥上丁某丁跟前,用脚往丁某丁头上身上跺了几脚,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证人丁某丙证言,说着两人就厮打起来,用拳头相互打,我赶紧上前拉架,丁某乙也拉架,拉开后我看见丁某丁眼上被打肿了,我见丁某甲往丁某丁头上跺了两三脚,往肚子上跺了两脚,证明打架的事实。(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丁陈述,当时我说:“是三弟,咋回事?丁某甲张口就骂,说着就用拳头往我脸上打,我当时没防备,挨了几下,我也还手打他,我们厮打几下让丁某乙、丁某丙拉开,丁某甲就走了,我当时被打的头痛,撑不住就躺桥上,然后给我儿子打电话,我当时也睁不开眼,接着就有人用脚跺我头上、身上,我就晕过去了,等我醒来时就在重症监护室里了。证明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甲供述,丁某丁见是我,他当时脸朝北往南一退,我一下撞他身上,他就说我:你想干啥!我也说他:咋了,你想找事!说着丁某丁过来往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也恼了,上前往他嘴上鼻子上打了二三拳,我见他用手往嘴上抹了一下,我们两个厮打了几下,丁某乙当时在场,见状拉开我们。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亚平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