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3民特35号
申请人:戴欢欢,农民。
申请人:姜节满,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戴欢欢、姜节满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代
审判员张胭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戴欢欢、姜节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28日经天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戴欢欢赔偿及补偿给姜节满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以外损失3000元,姜节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浙J号轿车的保险理赔款由姜节满享有。浙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由戴欢欢承担60%,姜节满承担40%。
二、本次事故一次性终结,今后各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戴欢欢、姜节满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代
审判员 张胭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