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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3376号

胡乐岗与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乐岗,关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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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376号

原告:胡乐岗。

被告:关琳,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文化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8********。

原告胡乐岗与被告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乐岗、被告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乐岗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贰拾万(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认可。原告胡乐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二份,证明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余款1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的。被告关琳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属实。被告关琳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针对原告胡乐岗提供的证据,被告关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关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主要约定: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本人于2012年先后向胡乐岗借款20万元人民币(大写计贰拾万元)。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胡乐岗与被告关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借条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关琳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关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关琳偿还原告胡乐岗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