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向成碧。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伟革,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剑虹(曾用名:过建红)。
原告向成碧与被告刘剑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成碧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被告刘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成碧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剑虹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丈夫黄佳尉沿遂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22时15分许,车辆途经遂松路331号路段时刮撞同向正常靠右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黄佳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丽水市中医院、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等医院治疗。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其应在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刘剑虹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60876.09元。
被告刘剑虹辩称: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公正,且是让答辩人先在空白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天数过多,标准过高,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22时15分许,被告刘剑虹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丈夫黄佳尉沿遂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遂松路331号路段时刮撞同向正常靠右步行的原告向成碧,发生原告、黄佳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向成碧当日被送往丽水市中医院治疗,第二天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15日转入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原告经门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614.09元,其中住院费16337.40元,门诊2276.69元,上述医疗费被告刘剑虹垫付了2000元。原告向成碧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委托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8个月,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40元。2015年4月13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第33110312015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剑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成碧无责任。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剑虹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遂松路331号路段时刮撞同向正常靠右步行的原告向成碧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向成碧受伤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14.09(被告刘剑虹支付了的医疗费为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护理费7152元(130元/天×33天×1人+106元/天×27天×1人);4、误工费17808元(106元/天×240天×70%);5、鉴定费840元;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以上共计47204.09元,除被告刘剑虹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45204.09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告向成碧提供的证据:1、2015年4月13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第33110312015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出、入院记录;3、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
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针对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剑虹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遂松路331号路段时刮撞同向正常靠右步行的原告向成碧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成碧主张的交通事故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的部分有:医疗费中有40元无事实依据,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定退休年龄进行酌情认定而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45204.09元,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刘剑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剑虹应依法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剑虹以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天数过多、标准过高为由提出的不同意赔偿之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剑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成碧交通事故赔偿款45204.09元;
二、驳回原告向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向成碧负担100元,被告刘剑虹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