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财保25号
申请人:易明,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
被
申请人:六安正翰高分子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自春,经理。
被
申请人:孙自春,男,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霞飞路。
申请人易明与被申请人六安正翰高分子材料化工有限公司、孙自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易明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六安正翰高分子材料化工有限公司20%的股权,担保人六安市和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已提供其位于汽车南站院内A、B楼B区32-34(1-2层)铺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六安正翰高分子材料化工有限公司20%的股权。
二、查封担保人六安市和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汽车南站院内A、B楼B区32-34(1-2层)铺,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054**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于月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