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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85号

王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阮建波,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甲、胡某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胡某于2009年被诊断出患有小脑萎缩、小脑性共济失调,身体状况日益恶化,并于2015年6月15日取得残疾人证,系听力、肢体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现语言、行动困难,已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因夫妻感情失和于2013年5、6月份始分居。王某甲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了王某甲的离婚诉请,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居至今。现王某甲要求离婚,胡某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了慈溪市崇寿镇中城家苑的商品房一套,后因故于2012年10月将该房屋出卖,所得卖房款488000元,该款项归还相应贷款等之后,尚余220000元,王某甲将其中的100000元交付给胡某,自己持有120000元余款。双方婚后在慈溪市崇寿镇相公殿村建造了房屋一幢,现由胡某居住,但该房屋的建房用地审批表显示为家庭审批建房,尚有案外人在册。双方婚后购置了车牌号为浙B×××××帕萨特小型轿车一辆,现在王某甲处。原审庭审中,双方就该车辆的现有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8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王某甲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为11820.70元,其认可缴付的款项来源于其工作收入。原审法院又查明:双方婚生子王某乙于2013年高中毕业,之后在家待业,期间无固定工作,2014年9月起至今在服兵役。王某甲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之间缺乏夫妻感情,分居已近4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解除王某甲、胡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某甲要求对胡某持有的卖房款100000元予以分割。胡某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3年相识恋爱,经过几年相互了解,有了深厚的感情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婚后夫妻双方同甘共苦,建房、买车,并于2009年10月份在慈溪市崇寿镇购置商品房一套,且也有了较多的存款。2009年胡某发现自己四肢行动不便,语言表达受阻,诊断为小脑萎缩、小脑性共济失调,后病情越来越严重,现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自理能力,评定为多重残疾人,即听力四级、肢体三级残疾,最后会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王某甲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胡某患病后没有劳动能力,无法履行夫妻义务,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胡某希望王某甲能够考虑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能因为胡某患病而产生抛弃妻子、不负责任的想法。如法院判决离婚,胡某有以下财产主张:位于慈溪市崇寿镇相公殿村的房屋一幢、车牌号为浙B×××××轿车一辆、2012年卖房所得的由王某甲保管的120000元存款、王某甲自2014年2月份缴纳至今(2015年10月)的社保和医保的个人缴纳部分,均归胡某所有;胡某无劳动能力,要求王某甲按每月2000元赔偿(补偿)生活费等费用,支付十年,合计14400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补偿)胡某19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不成的,应准许离婚。王某甲、胡某夫妻感情失和多年,王某甲于2014年9月3日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王某甲的离婚诉请后,在距今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夫妻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某主张王某甲存在虐待、遗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审理情况,胡某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现尚能基本自理,且王某甲于2012年10月份卖房后将100000元款项交由胡某保管、使用,根据胡某陈述王某甲也存在偶尔回家探望等情形,故胡某的该主张难以成立,原审法院对胡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胡某要求分割位于慈溪市崇寿镇相公殿村的房屋,但根据胡某提供的证据,该房屋应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分割,可另行处理。双方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即一辆轿车的现有价值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可以照准。双方婚后未采用约定财产制,应按法定财产制处理相关财产事宜。关于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胡某要求对王某甲予以不分,无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身体状况,车牌号为浙B×××××轿车宜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应按原审庭审中双方达成的车辆现值找补胡某40000元。王某甲以婚后工作收入缴付养老保险费,故王某甲的养老金账户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胡某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为11820.70元,应予以分割,其中的50%应归胡某所有。但胡某要求分割上述期间内王某甲个人缴付的医疗保险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称其2012年卖房所得的120000元款项已用于归还之前经营服装生意时所负的债务及其之前服毒自杀时其姐妹出借给其用于抢救的医疗费40000元,胡某亦称当时有要求王某甲兄弟姐妹予以借款抢救的事实,也承认当时医疗费花费了40000元,同时胡某表示不清楚当时夫妻存款情况,也未出资,故王某甲所称的其因此举债客观可信,之后用卖房款归还其姐妹上述借款40000元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其余80000元款项的去向,王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部分证人证言与王某甲的陈述存在矛盾,也难以与双方卖房情况相吻合,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甲称其之后从事其他生意、存在亏损等,也缺乏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亦难以采信。因王某甲不能合理说明款项用途、去向,故其余卖房款8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胡某称2012年10月卖房后王某甲给其的100000元已于2014年底花费完毕,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花费明细是否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分析如下:胡某主张每月生活费1000元,符合本地农村居民的一般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具有合理性,可予以认定;胡某主张每周医疗费147.50元,王某甲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胡某提供的证据中门诊所购药物确系用于治疗神经、头部等方面的疾病,胡某主张用于其疾病治疗具有合理性,其主张上述药品为一周用量也系合理,原审法院可据此酌定其医疗费用支出;胡某主张花费住院费4126.2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存在收补偿金额2722.20元的情形,胡某也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佐证其实际支付情况,故原审法院仅能认定补偿金额之外的费用1404元系胡某实际支付的款项;王某甲认可2013年家中确实更换了床、窗帘、衣柜等物件,但表示不知道花费金额,原审法院认为胡某主张上述物品花费5000元亦未偏离本地消费水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胡某主张因民间纠会支付了2200元的会钱,王某甲予以否认,胡某也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胡某主张其在正规医院治疗之外,另为病情康复需要,尝试了传统针灸及其他治疗、保健方法,服用了冬虫夏草、铁皮枫斗等中药材,也尝试了各类土法偏方,虽不一定具有科学性,但对于一个严重慢性疾病患者而言,其为了自身康复目的,尝试各种治疗方法合乎情理,甚至其中不乏一些盲目地尝试也无可厚非,而根据胡某病情,其主张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也系合理,但因胡某未提供该部分花费的相应依据,故对此可予以适当考虑;胡某主张花费儿子的抚养费10000元,根据其儿子的学习、就业、服兵役等情形,并结合王某甲支付儿子生活费等情况,胡某主张花费10000元,也未明显超出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胡某的身体状况,其主张就医等过程中产生相关的租车等交通费系合理,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予以酌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虽胡某主张的费用支出大部分均未能举证,但常人也不可能在平时生活中会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可综合上述分析的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考虑。自2012年10月卖房之后至今约三年,胡某花费的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抚养费等各种费用可达到100000元左右,现胡某主张该100000元已经花费完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王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尚有积蓄或存款;至于胡某主张2014年底已经将该100000元花费完毕并在之后的生活、医疗过程中存在举债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予以认定。故王某甲要求对卖房后胡某持有的款项也应予以分割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其尚有夫妻共同债务,但胡某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可另行处理。胡某称其现有××症系因王某甲与他人有婚外情而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胡某有××,已丧失劳动能力,仅有微薄的政府补助,尚不能维持其生活所需,属于生活困难,可由王某甲给予适当帮助,但胡某要求王某甲支付144000元过高,可酌定王某甲支付胡某30000元的经济帮助。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胡某处尚有5000元存款,但一致陈述留给婚生子所有,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王某甲与胡某离婚;

二、王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帕萨特小型轿车一辆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应对此找补胡某40000元;

三、王某甲应支付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甲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11820.70元中的50%计5910.35元;

四、王某甲应支付胡某卖房款80000元中的50%计40000元;

五、王某甲给予胡某经济帮助30000元;

六、驳回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判决第二、三、四、五项,王某甲需支付胡某11591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从根本上保护妇女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胡某目前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顾,王某甲不愿意承担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才提起离婚诉讼。如果王某甲能够顾及二十年的夫妻感情,与胡某一起对抗病魔,担负起作为丈夫的责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将造成胡某难以生活的局面。

二、原审判决未能从根本上保护妇女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审法院虽支持了30000元的经济帮助,但对于胡某的实际情况来说明显过少,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酌情提高,判令王某甲给予胡某经济帮助60000元。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保管的120000元卖房款中已用于归还向其姐妹借款的抢救费用40000元,该认定缺乏依据,即使已经归还,这笔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甲自行承担。再次,胡某认为王某甲想通过离婚诉讼达到遗弃胡某的目的,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应支持胡某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胡某表示只要王某甲妥善安排好其今后的生活,同意离婚。王某甲辩称: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多年,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公正,已经充分考虑到胡某作为残疾人的切身利益。双方离婚是因为夫妻感情已经走到了尽头,并非是王某甲嫌弃胡某身患残疾,胡某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存在与否,是考察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的重要依据。王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二审审理过程中,胡某也表示只要王某甲能够妥善安排好其今后的生活同意离婚,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胡某因患病导致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王某甲支付胡某经济帮助30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胡某认为王某甲想通过离婚诉讼达到遗弃其的目的,王某甲存在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主张由王某甲支付离婚损害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支付王某甲的医疗费,胡某亦认可该笔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某上诉称该笔债务应认定为王某甲的个人债务,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