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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452号

徐志勇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徐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52号罪犯徐志勇。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月8月9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徐志勇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津高刑二终字第0025号刑事裁定,准予徐志勇撤回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30年5月17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1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2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1月1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徐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