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昭平县公安局仙回派出所民警在仙回乡茶山村马道坪组115号陈某住宅,搜查出砂枪一把。经查,该枪支属陈某所持有。经鉴定,陈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昭平县公安局仙回派出所民警在仙回乡茶山村马道坪组115号陈某住宅,搜查出砂枪一支、引子三个、火硝一小半瓶、铁砂(波珠子)三十八颗、钢筋头五段,并依法扣押。经查,该枪支属被告人陈某所持有。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的自制枪具有管状器具,可利用火药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的1.8J/cm2的致伤力标准,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枪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卢春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