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5060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邹道明。被告赵x。
原告张x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赵x(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0号楼6层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x,原告系李xx之女,李xx委托原告管理、出租涉案房屋,并有权收取房租。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7000元,5个月共计35000元。因被告拒绝交纳房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租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x,原告与李xx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管理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系李xx之女,李xx全权委托原告使用、管理涉案房屋,原告可自行居住,也可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有权收取房租,委托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房租及利息,提交2015年1月29日由被告签字并加摁手印的《租房款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涉案房屋租款(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5个月,房租每月7000元),合计欠款35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如若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根据原欠款金额总额,按每日20%递增。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管理委托书》、《租房款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依其出具的《租房款欠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5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虽未按日20%的标准主张利息,但主张按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利息依然过高,被告未在承诺的日期支付房租,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房屋租金三万五千元及利息(以三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自
二O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赵x负担(原告张xx已预交,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x负担(原告张xx已预交,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征远
人民陪审员 王悦欣
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