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915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肖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符曼琼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未果,导致被告身心俱疲,2013年10月,原告在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小孩肖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肖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xx。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原告指责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规劝中引发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自此聚少离多。2015年1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小孩肖xx的户籍证明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近年来,双方虽聚少离多,其主要原告在于原、被告均忙于生计,在外打工所致,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洪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符曼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