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崇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小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暨李小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钊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佰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学东。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华,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永新路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圣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崇静、李小敏、李钊超因李佰成、金学东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嘉县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2015)浙行延字第532号),本案审限延长至2016年2月1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三兄弟是前后屋邻居。第三人的老屋,南邻李佰成,北邻金学东。2012年,第三人因住房困难,三兄弟对老屋进行分户析产,拆建老屋。2012年9月21日,依第三人申请,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证号为330324201209129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筑三间四层住宅,位置:岩头镇鲤溪村,建设规模:182平方米,建筑面积702平方米。与原告金学东的间距没有达到相关要求,其建房可能会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日照、通风、通行等相邻权。被告要求第三人取得原告的四邻意见,作为处理好相邻关系的材料,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原告的四邻意见上的签字,经鉴定不是原告金学东所签,指印也不是原告所按,被告与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已经原告同意的证据。被告许可第三人建房与李佰成的房屋间距已达到6.04米,符合相关不少于6米的技术规定。被告没有依法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也没有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书,也不能提供该许可已依法进行公示的证据。2014年6月7日,原告诉诸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证号为33032420120912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原判认为:1.原告金学东与第三人原为前后屋相邻,而被告许可第三人拆扩建房屋,在其房屋的南面由二层加高至四层,不排除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通行的相邻权。依被告设置的审批材料有要求第三人建房要取得相邻的原告同意建房的四邻意见。因此,原告金学东与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关于起诉期限,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被告并无告知其起诉期限,应适用知道该许可行为之日起不超过两年的期限的规定。因此,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是规划行政许可,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相关技术规定,被告许可第三人建房,其批准建房与原告的房屋间距,被告认为属于需要原告签署四邻意见,同意第三人建房的情形;同时,作出行政许可还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对于第三人进行拆扩建房屋,与原告房屋垂直相邻,其四邻意见不是原告本人签署,被告和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本人签字或已同意。被告也未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也没有按照许可法律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进行公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经审查被告许可第三人建房与李佰成的房屋间距已符合相关技术规定,没有侵害李佰成的权益,李佰成与该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原告李佰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对于第三人认为没有影响原告采光等相邻权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9月21日向第三人核发的证号为33032420120912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李佰成的起诉。
上诉人李崇静、李小敏、李钊超诉称:1.原审被告永嘉县住建局依据三上诉人申请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符合乡村规划,不违反相关技术规定要求。原审被告提供的《永嘉县住房和城乡个人建房批前公示》、《永嘉县个人建房内部收签单》、《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个人)》等可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公示、现场踏勘、两名工作人员的审核、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等程序,虽不排除存在轻微程序违法的可能,但对被上诉人金学东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四邻签字同意才能批准建房,原审被告设置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个人)》、《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等材料要求上诉人提供“四邻签字同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确认该程序违法以及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违法。即便需要四邻签字同意,由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个人)》明确载明“四至关系”中北为空地,故本案无需金学东签字同意。另外,涉案笔迹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金学东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位于涉案房屋北面的房屋产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益受到侵害。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要求对金学东房屋的采光是否受到涉案房屋影响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以“不属于复议事由”为由不予准许,侵犯其合法权益。3.由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对被上诉人金学东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如果撤销该行为将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本案不应判决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学东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审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过程中要求上诉人提供“四邻签字同意”的程序违法,不撤销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对原审被告要求上诉人提供“四邻意见”所依据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个人)》、《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等文件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李佰成、金学东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房屋均属低多层建筑,其间距不符合永嘉县的相关技术标准。《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的建房条件之一是要处理好相邻关系。上诉人申请建房时未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提供的金华东的土地使用权证及鲤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金华东和金学东是同一个人,涉案房屋北邻的房屋属金学东所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永嘉县住建局述称:根据永嘉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山区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才需要处理好四邻关系。本案属符合规划条件的情形,不需四邻签字同意。符合有关间距的要求,就视为日照采光不受影响。三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与北邻金学东房屋是垂直布置的,且存在一定坡度,审批附图载明间距为6.98米,已符合6米的间距要求。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金学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学东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要求对涉案房屋是否影响北邻房屋的采光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李崇静、李小敏、李钊超因“老屋倒塌、无房居住”,向原审被告永嘉县住建局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2012年9月21日,该局向三上诉人核发证号为330324201209129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位置:岩头镇鲤溪村,建设规模:182平方米,建筑面积702平方米,建筑层数:四层。原审被告提供的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一载明,涉案房屋与南邻李佰成房屋的间距应为6.04米,与北邻金学东房屋的间距应为6.98米。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李佰成、金学东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2015年1月1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送检的《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一》中“四邻意见”栏“北邻”处的“金学东”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未标注日期的《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中“金学东”名字上的指印不是金学东的手指捺印的。
本院认为:1.《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为解决旧区内住房困难,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并处理好相邻关系的情况下,当数座住宅建筑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2500平方米时,可视为一组,组内建筑物间距(按最近距离计算)不小于4米,层数不宜超4层,组和组、组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不小于6米。(1)申请人属于住房困难户(人均居住面积小于等于30平方米),在本村只有一处住宅的旧房拆建或插花地新建。(2)老屋拆建确实无法安排其他地址和调整布局的。”本案中,原审被告永嘉县住建局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依据之一就是该第2.6条规定,且其提供的《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一》表明原审被告实际上也要求上诉人李崇静、李小敏、李钊超提交“四邻签字同意”的申请材料,可见原审被告是认为三上诉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而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2.涉案房屋北邻被上诉人金学东房屋,经鉴定,涉案“四邻意见”中“金学东”签名并非金学东所签以及指印亦非金学东的手指所捺印,现金学东认为其并未签署四邻意见以及涉案房屋与其房屋的间距亦不符合相关要求,当然有权对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另外,鉴于被上诉人李佰成的房屋位于涉案房屋的南面,两者间距已符合上述第2.6条规定的要求,况且其已签署了“四邻意见”,现李佰成却又提起诉讼,原判不予支持,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3.《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的申请建房条件之一是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审被告提供的《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中“四邻意见”栏“北邻”处的“金学东”签名并非被上诉人金学东所签以及指印亦非金学东的手指所捺印。三上诉人对有关签名笔迹的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法定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另外,原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前已经过公示。可见,原审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现认为本案并不属于需要征求“四邻意见”的情形,与原审被告有关提供上述第2.6条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依据以及要求三上诉人提交“四邻签字同意”的申请材料等做法相互矛盾,且如果该主张成立,那也意味着被诉行政许可行为适用上述第2.6条规定错误。因此,原判撤销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并无不当。但原判未责令原审被告永嘉县住建局对三上诉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至于本案是否不属于需要征求“四邻意见”的情形、涉案房屋是否影响北邻房屋的采光以及涉案房屋与相邻房屋的间距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等事实,原审被告对三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时就应当要调查清楚的,本案对此不作审查认定。由此,三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涉案房屋是否影响被上诉人金学东房屋的采光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崇静、李小敏、李钊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责令原审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上诉人李崇静、李小敏、李钊超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崇静、李小敏、李钊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晓军
审 判 员 苏子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沈奇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