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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308号

卞涛、卞某等与刘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卞涛,卞某,王金珍,张兆芬,刘海涛,沈安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卞涛。原告卞某。原告王金珍。原告张兆芬。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兰、冯嘉,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仲崇生,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安峰。

原告卞涛、卞某、王金珍、张兆芬与被告刘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安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兰、被告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崇生、第三人沈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涛、卞某、王金珍、张兆芬共同诉称,被告刘海涛雇请卞廷春等装修房屋。2015年7月7日,在装修过程中,因空调的存在使吊柜无法安装,卞廷春致电被告要求其安排专业人员拆走空调的室内机,但被告在电话中要求卞廷春自行处置,卞廷春在处置空调过程中因空调漏电致伤,后送至苏州市医结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海涛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损失860445.84元;不要求第三人沈安峰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刘海涛辩称,1、其与卞廷春并不相识,不存在雇请卞廷春装修房屋事宜。2015年7月,其因承租店面经营小吃的需要,经朋友介绍认识苏州精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沈安峰,双方商定包工包料,总价为28000元,其要求签订装修合同,沈安峰表示工程太小,没必要签合同,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卞廷春系沈安峰雇佣的装修人员,若系在装修中触电伤亡,应由沈安峰承担赔偿责任;3、其并不知晓具体的事实和经过,事发当天,其爱人去店面查看装修进展时,公安机关已封锁现场,其从警方处得知有装修人员触电送医院治疗,原告死因其并不清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沈安峰述称,其和卞廷春合伙从事装修工作,未成立公司,没有装修资质。其经人介绍认识刘海涛后,其与卞廷春、刘海涛三人在其办公室经商谈后口头约定涉案房屋装修价格为2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为半包,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和人力由其提供。定好价格后,具体装修事宜由卞廷春负责并与被告联系。其与被告约定的装修内容不含空调移机,因为空调移机比较专业,需要专业人员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涛因经营所需承租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街4幢7号后,经人介绍认识了从事装修工作的第三人沈安峰,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上述房屋室内、门帘的装修价款为28000元。2015年7月7日下午,卞廷春(居民身份证号码××)与高洪柱、姜秀林等五人在装修过程中,卞廷春在拆卸空调外机时触电,并于当天下午被送至苏州市医结合/木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电击伤;呼吸心跳骤停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激性溃疡”;后因经治疗“神智障碍无明显好转,仍呈深昏迷,无自主呼吸,苏醒希望渺茫”而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并在同日死亡。另查,原告卞涛、卞某、王金珍、张兆芬分别系死者卞廷春的儿子、女儿、妻子和母亲。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高洪柱、姜秀林、童伟、刘海涛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1、高洪柱陈述,其是瓦工,7月7日下午,老卞(卞廷春)带着其、刘步清及两个木工给涉案房屋装修,其贴地砖,刘步清砌墙,两个木工吊顶。装修中,老卞说了句“空调怎么搞的坏掉了?”其随口说“空调坏了跟你没有关系。”接着老卞拿着扳手从窗户爬到空调外机并站在上面,其还开玩笑说“你不要掉河里去”,说完继续贴地砖。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外面有人喊老卞,老卞没有回答。其抬头看见老卞脸朝下趴在空调外机上,就上前从窗户边摸了老卞腿,感觉一麻,意识到老卞触电了。其发现空调插头插在临时电源上,就赶紧把装修使用的临时电源关掉了,并喊出事了,快打120。后来警察来了,用警车把老卞送到了医院。空调的插头是老卞插在临时电源上的,装修现场是老卞在负责。2、姜秀林陈述,其是木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做装修的孙老板(沈安峰),后来跟着老卞到花苑街装修一个店面。事发当日在店铺大厅锯木头,另一个木工童伟在大厅划石膏板,一个瓦工在贴地砖,其没注意另一个瓦工和老卞的情况。突然贴地砖的瓦工跑过来喊“老卞触电了!”并跑去拔掉空调插座,其看到老卞一动不动趴在空调外机上,叫也没反应。空调外机在店铺北面墙壁的窗户外面,窗户下面是一条小河,空调外机离河面有3米多。随后孙老板等人过来了,他们把老卞从空调外机上弄下来。警察来后,把老卞送到了医院。其看到老卞把空调插座插上电源,其工作时未做安全措施。3、童伟陈述,其是木工,跟着姜秀林到涉案店铺做装修。事发当天下午4点多,其和姜秀林在店铺大厅做木工,两个瓦工在北面房间贴地砖,还有一个负责人。装修过程中,一个贴地砖的瓦工跑过来,喊了一句其听不懂的家乡话,然后该瓦工立即拔了空调电源,其和姜秀林跑过去发现负责人一动都不动趴在空调外机上,其他人都说触电了,其就报警了。后来孙老板等人过来了,警察来了后把负责人送到了医院。其在工作中没有采取诸如带安全帽等安全措施。4、刘海涛陈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沈安峰,7月3日到沈安峰办公室商谈了装修事宜,后来带班干活的人(卞廷春)也在场,当时口头约定装修费28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事发当日4点12分左右,那个带班的给其打电话,“说那个空调碍事得拆掉,问我还要不要,我说要的,你拆了后放边上,我去拉走”。晚上6点多,其爱人去店里查看进度时,知道有施工人员触电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出院记录,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刘海涛陈述,其本来打算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装修,但沈安峰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出示的名片及朋友介绍的情况,使其误认为沈安峰有相应资质而未作审查,第三人应承担误导责任;要拆除的空调外机挂在涉案房屋北面墙上,下面是条河,河面距离空调外机有两三米的距离,在室内可以摸到,但无法直接拆除。审理中,沈安峰陈述,其本来在苏州做装修,卞廷春在老家做装修,2014年年底卞廷春到苏州与其合伙做装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沈安峰按照刘海涛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卞廷春负责具体装修事宜,可以认定沈安峰、卞廷春与刘海涛之间形成以完成并交付劳动成果的承揽关系,至于卞廷春和沈安峰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承揽合同的性质。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高洪柱等人的陈述以及卞廷春的住院治疗情况,可知卞廷春系在拆卸空调时触电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刘海涛有关卞廷春死因不明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其次,刘海涛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时未进行审慎的审查义务,且在非专业人员的卞廷春提出空调影响装修时明确表示“你拆了后放边上,我去拉走”,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须对自己行为负责。卞廷春作为具有正常理智和判断能力之人,应当意识到拆卸空调外机可能存在的危险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但其却在接通电源且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拆卸空调,故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海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卞廷春自负。有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丧葬费17173元、医疗费29886.44元、误工费376.4元、护理费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770元,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为6869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宝应县安宜镇人民政府、宝应县安宜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内蒙古天瑞德物业公司、内蒙古名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前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卞庄组卞廷春未死亡之前一直在外处于装潢及经营工种,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后份证明载明:“卞廷春,男,身份证号码××,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我公司工作。”经质证,刘海涛表示镇政府和村委会证明主体有问题,第二份证明与沈安峰陈述卞廷春事发前在老家的陈述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计算20年为299160元。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卞廷春虽为农业户口,但现有证据可证实其非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以耕作收入为生活来源,而是以装修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更为合理。综上,原告有关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表示具体有法院酌定。被告认可500元,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但事故发生后,死者卞廷春亲属处理事故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金额偏高,且应结合原、被告过错比例分担;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卞廷春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上海,故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866445.84元,刘海涛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73289.17元。原告放弃要求沈安峰承担责任,本院遵其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涛、卞某、王金珍、张兆芬损失人民币173289.17元。

二、驳回原告卞涛、卞某、王金珍、张兆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元,由原告卞涛、卞某、王金珍、张兆芬负担1351元,被告刘海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紫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