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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93号

陈源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93号罪犯陈源,男,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城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8日交付执行。罪犯陈源于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对罪犯陈源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陈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优秀学员,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54.24分。罪犯陈源户籍所在地的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乡福堂村民委员会、来宾市兴宾区蒙村司法所、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不变(刑期至2020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