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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37号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利军、李红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利军,李红艳,李晓君,李冬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37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黄河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军,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红艳,女,1975年7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赵利军妻子。被告李晓君,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冬玲,女,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系李晓君妻子。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利军因购挖机于2012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4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54‰,由被告李晓君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期间共归还利息48587.83元(利息截止2013年6月30日)。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李红艳作为赵利军的配偶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被告李冬玲作为李晓君的配偶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因该债务发生在赵利军与李红艳、李晓君与李冬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42万元及利息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利军、李红艳立即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晓君、李冬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四被告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利军、李红艳、李晓君、李冬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