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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319号

阿西伟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木某、所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木某,所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无业。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木某,无业。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所某,无业。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无业。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木某、所某、阿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曲荣耀,被告人木某、所某、阿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2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20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7月24日至7月31日,被告人阿某先后10次向木某、所某贩卖海洛因共计4.8克。(二)盗窃事实。2015年7月26日凌晨至31日凌晨,被告人木某、所某、阿某分别到乳山市向阳二区、文苑小区、西馨苑小区、华冠二区、东风花园小区、幸福小区等地,采用爬楼入室、撬防盗门等手段盗窃作案,盗窃人民币、银手镯、手机、平板电脑、香烟等物品一宗,其中被告人木某参与盗窃17起,盗窃物资折款计人民币7491元,被告人所某参阅盗窃14起,盗窃物资折款计人民币6381元,被告人阿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资折款计人民币5038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5年7月26日至7月31日,被告人阿某明知中华香烟、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系被告人所某、木某等人盗窃所得,仍向其购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资共计人民币6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贩卖毒品,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所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对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他给过木某、所某毒品,但是没有收钱,他们也没有给过其他东西交换毒品。被告人阿某之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阿某构成贩卖毒品罪。2、其他三被告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与侦查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不符。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具体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阿某不应认定为犯罪或认定为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木某、所某、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7月,被告人阿某先后8次向木某、所某贩卖海洛因共计4.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1、证人木某证实,他先后四次从阿某手里购买毒品,其中前两次“小龙”还在。第1次他来乳山的当天晚上“小龙”告诉他如果想吸毒,阿西手中有毒品,一克六百元,半克三百元,当时阿西不在屋子里,他就打给阿西,阿西问他要多少,他说要半克,阿西从外面回来后,他给了阿西三百元,阿西从随身的小背包里拿出一个小塑料袋给他,他打开看到里面有一块毒品,他就拿着毒品在他们住的屋子里吸食了。第2次是第二天中午,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他又想吸食毒品了,正好阿西也在,就找到阿西说,先来一克毒品给他,阿西问他说钱呢?他说没钱先记账,等偷到东西再给阿西,然后阿西就从他的小包里拿出一个塑料袋给他,他当时看到里面有七、八个小包。第3次是他来乳山的第四天早晨,也就是他和所某一块出去盗窃的第一天早晨,回到租房的地方,他们当天晚上盗窃了六百多元钱,他又想吸毒,就跟阿西说这次又没有偷到多少东西,先给你三百元,你再给我一克毒品,剩下的钱先欠着。第4次是被抓的那天也就是2015年7月31日早晨,他去之前住的屋子里找阿西,阿西回来后招呼他们跟他一起回烟台,他跟阿西说给他半克毒品,然后把之前出去盗窃分得剩下的三百给了阿西,阿西从他随身的小背包里面拿出一个小塑料袋,里面有两块还是三块比较大块的毒品,他拿小水果刀割下来一小块,给了我半克,他拿着这块毒品在他们住的房子里面吸食了一点点,剩下的用小塑料袋包起来放在随身的背包里,后来被警察扣了。他记得来乳山的第二天中午,也就是他第二次找阿西购买毒品那次,他从阿西手中购买一克毒品之后,所某也跟阿西说要购买两百元的毒品,这次他没看到所某付钱给阿西,然后他看见阿西从他随身的小背包里面,也就是拿毒品给他的小包里面拿出一个小塑料袋给所某,所某拿着毒品就和他还有“小龙”一块在他们住的屋里吸食了。他记得来乳山第三天中午,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也就是“小龙”走的那天早晨,他记得所某从外面买早餐回来,当时他们都在屋里,所某跟阿西说给他来两百元的毒品,他记得当时所某给阿西钱,然后他看见阿西从小背包里,也就是拿毒品给他的小背包里拿出一个小塑料袋给所某,所某就拿着毒品在屋子里吸食了。他记得来乳山第四天早晨,也就是他第三次找阿西买毒品那次,他从阿西手中买了一克毒品之后,所某也跟阿西说要购买两百元钱的毒品,这次他看见所某付给阿西两百元钱,然后他看见阿西从他随身的小背包里面,也就是拿毒品给他的小包里拿出一个小塑料袋给所某,所某拿着毒品就在他们住的屋里吸食了。他记得来乳山的第五天早晨,他和所某出去盗窃回来睡觉起来之后,他们都在屋里,所某跟阿西说要购买两百元的毒品,这次他看见所某付给阿西两百元然后他看见阿西从他随身的小背包里面,也就是拿毒品给他的小包里拿出一个小塑料袋给所某,所某拿着毒品就在他们住的屋里吸食了。2、证人所某证实,阿某是他们的“老大”,他们都是阿某领着过来的,他们盗窃的物品都给阿某,然后从阿某手中换取毒品。他之前在烟台住了三、四天,他从阿某手中购买了两、三次毒品。后来他来乳山的当天晚上就从阿某手中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吸食了,以后的几天他记得只有一天没有购买毒品,其余的时间每天都从阿某手中购买二百元钱的毒品。第1次他们来到乳山的当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记得是傍晚的时间来的乳山,他们来乳山租好房子之后,他就想吸毒了,就跟阿某说要买一百块钱的毒品,阿某就从随身携带的很小背包里面拿出一个小塑料袋给他,他拿着毒品就在屋里吸食了;第2次在他来乳山的第三天中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又想吸毒了,就跟阿某说给他两百块钱的毒品,他现在没有钱,先记账,阿某就同意了,然后从身上随身的小背包中拿出一个小塑料袋给他,他就拿着毒品在我们租的屋里吸食了;第3次在他来乳山的第四天早晨,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他没有偷到任何东西,又没有钱,他想吸食毒品了,就跟阿某说给他两百块钱的毒品,先记账,阿某同意了,阿某就从随身的小背包里拿出一个小塑料袋给他,他就拿着毒品在他们租住的屋子里面吸食了;第4次在他来乳山的第五天早晨,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也就是他和木某第一次出去盗窃回来的那天早晨,他和木某分了几百元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他跟阿某说给他两百元的毒品,然后给了阿某两百元,阿某就从随身背包中拿出一个小塑料袋给他,他就在租住的屋里吸食了。3、证人阿某证实,他看见他的妹夫啊呷日古(音)、木某、所某都从阿某手中购买过毒品,他记得他们三个几乎每天都从阿某手中购买毒品,一般一次购买三百元的毒品,有时候也有购买一百元、两百元,有时还赊账,具体他也不是很清楚,一般都是购买三百元钱的多一点。啊呷日古(音)、木某、所某他们三个注射和吸食的毒品都是从阿某手中购买的,他们到乳山租房子之后,虽然这间房子有好几间,但是干什么大家都看的很清楚,也能知道,啊呷日古(音)、木某、所某他们从阿某手中购买毒品,购买毒品之后吸食和注射液都在这间屋里,所以他知道;他和他妹夫比较熟悉,他们在乳山居住期间,几乎天天可以看到他妹夫从阿某手中购买毒品,少的一次购买三百元的,多的一次购买六百元的,每次买完了之后直接就在屋里吸食了;木某和所某他不是很熟悉,但是他们每次找阿某购买毒品都是在他们租住的房子里,木某和所某他们两个人每次购买毒品一般是二三百元钱的情况比较多,有时候还赊账,所以具体每次购买多少毒品我不清楚;他们第一次购买毒品是从他们到乳山的当天晚上,他妹夫和所某就开始从阿某手中购买毒品,后来他记得木某当天晚上也从阿某手中购买毒品,啊呷日古(音)、木某、所某他们三个人每次从阿某手中购买毒品的情况基本都一样,就是谁想吸食毒品就找阿某,告诉阿某想买毒品,阿某问要多少毒品,谁想要就告诉阿某钱数,如果有时候身上有钱,就直接把钱给阿某,有时候身上没有钱,就告诉阿某赊账,阿某就记着账,等出去偷到钱再给阿某,告诉阿某之后,阿某就从随身带的小背包里拿出一个塑料袋,应该是事先称好重量的,谁要多少就给谁大小的塑料袋,他们拿着这些毒品就在我们租住的房间里吸食或者注射了。(二)物证、书证乳山市公安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到案及扣押被告人携带毒品情况。(三)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乳公(刑)鉴通字[2015]0006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入库登记表、物证照片,证实送检的黄色块状物(4.073克)均检出乙酰可待因和海洛因成分,已存入乳山市公安局禁毒处毒品仓库。

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5年7月26日凌晨至31日凌晨,被告人木某、所某、阿某分别到乳山市向阳二区、文苑小区、西馨苑小区、华冠二区、东风花园小区、幸福小区等地,采用爬楼入室撬防盗门等手段盗窃作案,盗窃人民币、银手镯、手机、平板电脑、香烟等物品一宗,其中被告人木某参与盗窃17起,盗窃物资折款计人民币7491元,被告人所某参阅盗窃14起,盗窃物资折款计人民币6381元,被告人阿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资折款计人民币5038元。被告人阿某明知上述盗窃物品系被告人所某、木某等人盗窃所得,仍向其购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资共计人民币655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阿某在乳山市华联地下游戏厅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阿某的供述,他从所某手中购买盗窃得来的手机、平板电脑、香烟等物资。2015年7月28日还是29日的一天,他们住在一起,头天晚上出去了,大概早上六七点回来的,所某拿了一部手机问他要不要,他从所某手中花600元钱购买一部手机,这部手机是所某他们偷盗得来的;第二天烟台牟平一个叫“阿日”的亲戚问我要不要香烟,他让“阿日”拿过来看看,后来他从“阿日”手中购买六条中华香烟、四条软中华、两条硬中华,他给了“阿日”两千元钱,后来所某拿了一个平板电脑过来,问他要不要,他觉得贵就说不要,后来所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香烟和平板电脑具体是怎么得来的他不清楚,因为当时他不在乳山,但是感觉都是他们盗窃得来的。2、被告人木某供述,第1次他和“小龙”在乳山向阳二区24号楼采取防盗柱口钻进屋内,从窗户旁边的柜子盗窃银手镯一个;第2次他和“小龙”到乳山文苑小区7号楼,用螺丝刀撬开防盗柱,没有偷到东西就被人发现跑了;第3次他和“小龙”在海丰街51号顺着墙外的管道爬到二楼的一户家中,盗窃手机一部、二百元左右现金;第4次他和所某在西馨园小区6号楼采取挣断窗外防盗网的方式爬入屋内盗窃伍佰元左右现金;第5次他和所某在西馨园小区6号楼一楼准备盗窃的时候被人发现跑了;第6次他和所某两个人在西馨园小区3号楼从窗户盗窃,但是被人发现就跑了。第7次他和所某去文苑小区6号楼敲开了窗户上的两根防盗柱,从屋内偷出一个包,包内没有现金只有一个车钥匙,他们用车钥匙打开楼下的一辆车的车门,从车内偷出两张10元钱之后把钥匙放在车上,包扔在两栋楼之间就走了;第8次他和所某在松山路8-2号楼,所某踩着墙外安装的管道爬到事先看好的一户人家的窗户外,从窗户进屋,从屋里扔下一个包,所某从屋内爬出来的时候还带着一个包,他们两个在路边从包内找出七百元左右现金和一部白色手机;第9次他和所某在华冠二区18号楼,当时所某在下面托着他,他抓着楼墙外面的管道爬到二楼的一户人家,这家没有安装防盗网也没有关窗,到了一间有人衰竭的屋子,他从屋子的椅子上发现一条裤子,他把裤子拿到厨房翻了翻什么都没发现就扔到了厨房,从窗户爬走了;第10次他和所某在华冠二区18号楼,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和螺丝刀撬这户人家的窗户,当时撬开两根防盗柱的时候,被屋内的人发现了,他就从管道下去逃走了;第11次他和所某在华冠小区18号楼,所某爬上了我上次盗窃被发现那户人家上面的那户,不知道为什么没有进屋,就沿着管道趴下来了;第12次他和所某在东风花园小区25号楼,这户人家正在修防盗柱,所某就从外面用手把防盗柱掰断了,他们两个进到屋内,他们从屋内的裤子中找到了201元钱之后,他们从掰开的防盗柱爬了出来;第13次在东风花园小区15号楼,所某用螺丝刀撬开了防盗柱上面的挂锁,听到屋内有说话声,他和所某就跳下去逃走了;第14次在黄山路23-5号楼,他在下面托着所某爬到一户人家的窗外,所某踩着楼墙外的管道用钳子撬开这户人家的防盗柱,撬了一会屋内的灯亮了,他们两个就跑到附近躲了起来;第15次在黄山路23-5号楼他们看到三楼有户人家窗户没有安装防盗柱,窗户也没有关,他们就沿着楼墙外面的管道爬到这户人家,他们在沙发上找到一个包,在客厅的小桌子上找到个平板电脑,他把电脑掖在衣服里,拿着包出来沿着管道爬下来,他们在包里找到四百元左右的现金,包里面的其他东西没有拿;第16次在向阳一区1号楼,所某在下面拖着,他扶着这户人家的窗台爬到窗口,这户人家的窗口没有防盗柱,而且窗户没有锁,他拉开纱窗从窗户间进屋,他在屋里面的柜子上找到一个包,又在睡觉的屋子桌子上找到一部手机,他拿着手机和包从窗户爬出来,他们在窗外打开包,发现有四百五六十元钱,他们把包放在他们爬楼的位置,然后拿着钱和手机就走了;第17次他们两个到了一个小区,因为这个小区找不到,所以说不清具体位置,他和所某顺着楼梯爬上一栋楼,他在下面托着,所某踩着他的胳膊爬到一户人家的窗外,这户人家没有安装防盗柱,而且也没有关窗户,他看见所某把这户人家的纱窗卸下来防盗屋内,然后从窗户进屋,过了一会,所某从大门出来,所某手里拿着一条黑色白带条纹的裤子,还有一部手机和三四十元钱,他们拿着这些东西就走了。盗窃的东西都放到阿某那里,阿某帮他们卖掉;他们从屋内盗窃几百元钱和一部平板电脑,平板电脑给了阿某拿去卖,但是一直没有给他们钱,盗窃了多部手机和现金,手机给了阿某拿去卖,盗窃的钱他和所某平分了。3、被告人所某的供述,他和木某去了一个小区,具体什么名字记不清了,他们从屋内盗窃几百元钱,他们把钱平分了;第二天晚上他们在不同的两个小区作案两起,两个小区的具体名字记不清了,他们在第一个小区,木某用钳子撬断防盗柱爬进屋里,木某从屋内拿着一个包爬了出来,他们在包里只发现一个车钥匙,用车钥匙打开楼下的车,从车内找到二十元钱,他们拿着二十元钱走了,包扔在了附近。第二个小区,他们看到有一户人家没有安装防盗柱,就顺着楼墙外的管道爬到三楼的住户,打开纱窗爬了进去,在屋内找到了两个包,从楼下扔下去一个包,拿着另一个包从楼上爬了下去,他们在包里找到一部手机和几百元钱;第三天晚上他和木某去了好几个地方,具体几个地方记不清了,反正这天晚上他们盗窃最多的一天晚上,这天晚上他们盗窃了一部平板电脑和一部手机。他们来到一栋居民楼下,具体那个小区记不清了,木某在下面托着他,他爬上去踩着楼墙外的管道,用钳子撬开窗户外面的防盗柱,记不清是屋内的灯亮了还是看到人影晃动,他们就跑了。他们躲了一会,又回到这栋楼下,看到三楼一户人家的窗户没有锁上,木某沿着三楼的管道爬到了这户家中,木某拿着一个包从楼上爬下来,他记不清包里有什么,但是木某还拿着一部平板电脑。他记得这天晚上他们从这个小区出去,具体什么小区记不清了,那天他们晚上出去到处溜达,去了距离他们租房子地方不远的一个居民小区,他们在里面寻找,看到一户人家窗户外面没有防盗柱,而且窗户也没有锁,木洛从下面托着他,他爬到这户人家窗口位置,卸下纱窗爬到屋里,从窗户进屋,在客厅里找到一个包,里面有三十多元钱,后来在有人睡觉的炕上拿了一部手机和一条裤子,然后打开门和木洛一块逃跑了。他们把手机给了阿某处理,盗窃的钱平分了,平板电脑,具体什么品牌和型号记不清了,平板电脑给了阿某处理。4、被告人阿某供述,第1次他记得来乳山的第一天晚上,他和木洛好想去就去了一下小区,当时是木洛在前面走,他和他妹夫啊呷日古(音译)一块去盗窃,他们到了一个小区,具体小区名字记不清了,他妹夫看到一个住户没有安装防盗柱,他妹夫让他在楼下看着,他顺着墙外的管道爬到二楼的一家住户,过了十分钟,他看见他妹夫从楼上爬下来,身上什么都没带,他妹夫告诉他什么都没有偷到;他们从刚才的小区出来之后,又到了另外一个小区,小区名字记不清了,他妹夫看到一户人家没有安装防盗柱,就让他在楼下看着,他顺着墙外的管道爬到二楼的一家住户,他看见他妹夫正准备打开一扇窗,窗户还没有打开,屋里的灯不知怎么就亮了,他们两个人就跑了;他和她妹夫到了一个小区,小区名字记不清了,他妹夫看到一户人家没有安装防盗柱,让妹夫让他在楼下看着,他抓着楼外墙上的管道爬到二楼一户人家,他妹夫正准备打开一扇窗户,窗户还没有打开,屋里的灯不知怎么就亮了,他就从地上抓了一把沙子,朝着窗户上的那个人人过去,然后他就和他妹夫跑了;他和他妹夫跑了之后又去了另一个校区,这个小区叫什么名字记不清了,他妹夫看到一户没有安装防盗柱,他妹夫就让他在楼下等着,他抓着外墙的管道爬到二楼的一户住户,他看到他妹夫打开一扇窗户进到屋内,过了十几分钟,他妹夫从屋内爬出来,告诉他屋内的人睡觉都锁着门什么都没偷到;他和他妹夫到了一个小区,这个小区叫什么记不清了,他们一直在找没有安装防盗柱的窗户,没有找到,后来他妹夫让他在路边等着,就看到他妹夫朝着路边的一个商店走了过去,他知道他妹夫是要去偷东西,过了半小时还没有回来,他就去看了看什么都没看到,大约又过了十几分钟,就看到他妹夫提着一个红色的手提袋出来,他妹夫告诉他是香烟,第二天早晨,他们打开手提袋,发现里面有好几个牌子的香烟,其中他认识的只有中华,一共十来条,还有一些散装的;他和他妹夫又一次出去盗窃,到了一个小区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当时这个小区二楼都安装了防盗柱,他们就走了去了另一个小区,他们看到一户人家没有安装防盗柱,他妹夫让他在楼下等着,他爬到这栋楼的一楼平台上,踩着平台准备打开一个窗户的时候,听到屋内有狗叫,他妹夫就没敢开窗,他们两个就跑了;他们从这个小区出来之后,到了另外一个小区,他妹夫让他在外面等着,说找到能偷得住户再喊他,过了几分钟他妹夫拿着一把雨伞过来了,说没有找到合适的住户,在窗户上拿了一把雨伞。被告人阿某供述盗窃的香烟中他认识的只有中华,一共十来条,还有一些散装的,后来他看见他妹夫给了阿某六条香烟,其余的香烟他自己收拾的,他给我的三条香烟后来我也给了阿某,阿某当天拿着这六条香烟坐车回烟台了,后来阿某给了我四百元钱。(二)物证、书证1、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乳山市公安局威乳价鉴字(2015)G5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威乳价鉴字(2015)G5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3、乳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物款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被告人阿某、木某、所某、阿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三)被害人陈述失主刘某、曹某、李某、赵某、邵某、李某、卢某、钟某、季某、宋某、王某、曲某、王某、王某、邹某、阮某、刘某、徐某、李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的家中被盗情况。(四)辨认笔录1、被告人所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阿某、阿某、木某经过;被告人阿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阿某、木某、所某;被告人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所某、阿某、阿某经过。2、证人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阿某、木某、所某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阿某的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木某、所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向木某、所某10次贩卖毒品4.8克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阿某向木某、所某8次贩卖4.1克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贩卖8次4.1克毒品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人阿某到案后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所某、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返还,对四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主动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赃款上缴,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阿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过木某、所某毒品,但是没有收钱,他们也没有给过东西交换毒品的辩解,及被告人阿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阿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人阿某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阿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他三被告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与侦查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不符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木某、所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稳定,并可相互印证,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部分予以否认,但不能对翻供理由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阿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阿某不应认定为犯罪或认定为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阿某明知木某等人盗窃的物品,仍予多次收购,数额较大,应当处以刑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阿某缴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赃款六千五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木某、所某、阿某尚未退还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朱义全

人民陪审员  于阳庆

人民陪审员  于翠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