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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执异2号

邓文琳与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文琳,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罗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异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邓文琳。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汉,董事长。第三人罗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文琳与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邓文琳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罗娟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称:我与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岸民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中百超市有限公司有房租收入,但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应收取的租金不进公司帐户,而支付给了罗娟,要求你院追加罗娟为本案被执行人,追回已支付的房租。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邓文琳与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岸民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判令:被告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文琳返还购房款265,000元,负担诉讼费用7,5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为(2010)岸执民商字第190号执行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未履行。2014年5月15日,中百超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路19-1、2、3号声直大厦1层1室房屋租赁给中百超市有限公司。中百超市有限公司分6次将应付给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租金人民币480,000元支付给罗娟。罗娟系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汉之女。

本院认为,中百超市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罗娟的房租人民币人民币480,000元系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收入,被执行人武汉声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罗娟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恶意串通,无偿转移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损害了申请执行人邓文琳的利益。故罗娟无合法依据接受上述财产,应追加罗娟为本案被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罗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罗娟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即日向申请执行人邓文琳支付(2009)岸民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履行款项。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芹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安 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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