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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刑初1号

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1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遂平县张台乡火石山村柯庄当街,因领承包土地款问题,与主持分钱的柯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柯某某往柯某鼻子上打了一拳,造成柯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柯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柯庄当街,因领取土地承包款问题,与主持分发土地承包款的柯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柯某某往柯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造成柯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柯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柯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柯某己、柯某戊、柯某、柯某某的证言,物证--拍摄的被害人柯某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柯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柯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国忠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