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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140号

骆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个体经营户。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骆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常码头470C栋2单元楼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孙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孙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骆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骆某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文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方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