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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一初字第555号

吕建萍与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建萍,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联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吕建萍,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本市新华区。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9191546—8。法定代表人于联合,总经理。被告于联合,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本院受理原告吕建萍诉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于联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是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新华区中兴北路西23x号院北楼号院x楼3x号,因此湛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即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湛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于联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王伴伴

代理

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