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行终字第00161号

巫建国与句容市白兔镇龙山湖村村民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建国,句容市白兔镇龙山湖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白兔镇龙山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龙山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青,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元发,系该村委会副主任。

上诉人巫建国诉被上诉人句容市白兔镇龙山湖村村民委员会侵占其宅基地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住宅座落于句容市白兔镇龙山湖行政村前拓溪自然村115号。1991年12月30日,原告领取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用地总面积为125.7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80.55平方米,并附有四至平面图。2000年,原告将原住宅翻建成目前状态。2010年12月底,被告将原告住宅南面的机耕路修建为水泥路面。2012年9月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将原告门前的道路恢复原状,排除妨害。2013年1月17日,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住宅南面水泥路面修理平整,并修建排水沟。”后因原告阻拦,被告未能履行判决。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句容市白兔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经释明,原告申请变更句容市白兔镇龙山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修路侵占其宅基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改建后的村路侵占其宅基地,该水泥路于2010年12月底已改建完工后,原告即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此事,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过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亦已作出判决,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巫建国的起诉。

上诉人巫建国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在上诉人家门口修建村公路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被上诉人句容市白兔镇龙山湖村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巫建国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另在本案审理中,为化解行政争议法院曾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被告承诺除按照生效的句容法院民事判决,为巫建国住宅南面水泥路面修理平整,修建排水沟外。还愿意另外帮巫建国住宅东面的一块空地也修成水泥路面,或者由巫建国自己修,村委会贴钱。但巫建国坚持要求贴10万元,致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经立案的案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改建后的水泥路于2010年12月底完工,2015年6月24日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已经立案的案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为由,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原审法院2013年1月17日作出判决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受生效民事裁判的羁束。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巫建国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从国

审 判 员  曹 英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