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40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46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某乡某村委。被告丁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泌阳县某乡某村委,系原告张某的长子。被告丁某,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某乡某村委,系原告张某的次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丁某、丁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丁某、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一生共生育二男一女,均已成年,成家立业,现老人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自己单独居住生活,平时的零花钱靠女儿供应,上述二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各自向原告尽赡养义务,并依法支付赡养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俺妈要多少,我就拿多少。俺妈说的对半拿,我同意,不让俺妹管,我也同意。
被告丁某辩称,我已经管了俺父亲,当时说的是,一个人管一个,因为俺父亲的地是俺种着的,俺母亲的地是老大种着的。吃上俺不管,其他的费用,我只管五分之一。俺妈说对半分,我不同意,俺父亲我已经管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共生育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即本案二被告系原告的两个儿子,原告张某的丈夫现已去世,在张某丈夫去世前,其二人一直和被告丁某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原告的女儿承担赡养义务,同时原告称其能自理的时候,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住院费用二被告平分。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不要求原告的女儿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原告的赡养费应由二被告承担,由于在原告的丈夫去世前,其二人一直和被告丁某共同生活,丁某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赡养费的负担,被告丁某负担60%、丁某负担40%为宜,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超出法定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因此,被告丁某每年支付赡养费3862.9元,丁某每年支付赡养费2575.2元。今后原告需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由被告丁某承担60%,被告丁某承担40%,即时发生,即时支付。对于被告丁某辩称其已经照管了其父亲,其母亲应由被告丁某负责照顾的问题,由于原告及被告丁某均不认可对二被告父母的赡养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同时被告丁某也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实,因此,其辩称其只承担五分之一赡养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每年向原告张某支付赡养费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九角、被告丁某每年支付赡养费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二角,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丁某支付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五角,被告丁某支付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六角;2016年下半年赡养费二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前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后每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本年度赡养费;原告张某不能自理后,依次由被告丁某、丁某开始按月轮流负责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即衣、食、住、行)。
二、原告张某以后经诊断需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由被告丁某承担60%,被告丁某承担40%,即时发生,即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丁某每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