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民初142号

钱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42号原告钱洪。委托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雷,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营业场所海门市海门镇公园巷48号。负责人张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钱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一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东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静丰、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陈燕为其所有的苏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2015年10月28日23时59分左右,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他人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产生车损评估费700元及车辆维修费14000元。原告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并垫付维修费、公估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保险金1400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47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该份公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公司不予认可;4.公估费用系原告单方公估支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5.该份公估报告无法看出本次车辆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案外人陈燕为其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11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11时止,保险金额102800元。2015年10月28日23时59分左右,宗磊驾驶苏H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竹线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大地源超市前地段,该车右前侧与停止在事发部位的原告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8日,案外人陈燕为苏F的车辆损失委托公估,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苏F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4000元,公估费700元。原告即根据公估结果支付修理费14000元,公估费700元。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估书、公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系保险车辆车主陈燕允许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产生车损,且原告对保险车辆已进行修理,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其可以作为合法主体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出险后其未向被告报案,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投保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理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实际损失的金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4000元。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洪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4000元、公估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4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顾一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莉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