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255号罪犯徐奉希。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澄刑初字第19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奉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徐奉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徐奉希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奉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徐奉希系累犯,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2014年7月、2015年5月三次获监狱表扬,2015年10月获监狱记奖。判处罚金及退赃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徐奉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奉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