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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85号

单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个体。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单某甲伙同栾某(另案处理)在其租赁的高密市盛昊鞋业有限公司东侧第三个门头房内,多次组织王某、刘某甲、单某乙等5人利用麻将或扑克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获利27560元。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栾某将非法所得27560元上缴于高密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栾某供证,证人单某乙、单某甲、刘某甲、禚某、王某、焦某、刘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庄派出所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记帐明细,房屋租赁合同,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上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吕尧信

人民陪审员  张宝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