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与翠微大道交叉口时,被荣某驾驶的浙C×××××轿车追尾,造成浙C×××××车上乘客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驾车离开现场,张某随即乘坐出租车追赶并拦下林某,后双方因协商不成而报警,林某被交警现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荣某、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无正文)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