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423号原告深圳市康科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林。委托代理人陈伟华,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长青,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振惠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家坤。委托代理人甘涓,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康科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科瑞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振惠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惠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官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胡长青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涓、史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就聚羧酸混凝土外加剂的买卖达成协定,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混凝土外加剂,双方约定及时对货物交易的金额进行对账并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遵循此模式进行交易。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30日拖欠的货款7,426,446.81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被告和刘强达成《三方确认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531,268.81元。《三方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偿清了货款本金,并承诺尽快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因此向本院申请撤诉。准予撤诉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一直不予支付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扔拖欠原告利息人民币973,319.77元,虽经多次催告,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累计货款的利息暂计973,319.77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就本案诉求已在(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案件中已经起诉,在该案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双方约定被告在支付约定货款后,原告予以撤诉,该约定是合法有效,且原告也依约撤回诉讼,原告在撤回诉讼后又就该案诉讼提起诉讼,显然违背了双方约定,有违诚信,依照约定其已不具有诉权,其再诉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2、原告所诉讼货款本金中有2,365,519.5元款项属案外人刘强应得佣金,原告对此200多万元的佣金部分不应享有主张利息的权利,应该该权利不属于原告。3、本案当中原、被告是经刘强居间介绍达成买卖合同,由于系熟人介绍,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双方交易习惯是有钱时支付部分货款,并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期限,而本案中原被告交易长达多年,一直按照这种方式履行,所以原告的诉求要求计算利息没有相应履行期限起点,其利息计算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科瑞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振惠建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30日拖欠的货款(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26,446.81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相关罚息规定计算值法院判决履行货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956,769.02元);
二、判令被告振惠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8月13日,原告康科瑞公司、被告振惠建公司和案外人刘强达成《三方确认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减水剂货款7,531,268.81元,其中康科瑞公司同意被告支付刘强800,000元,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合计6,731,268.81元。被告需付清原告货款合计6,731,268.81元,原告在确认收到货款后即撤诉。2015年8月18日被告如数支付了上述款项。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庭外达成和解,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撤诉”。2015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康科瑞公司撤回起诉。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单、承兑汇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中有被告方签名的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刘强出具的《证明》,证明《三方确认协议》是针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达成的和解,当时原告及刘强均表示只要尽快给了本金,利息就算了,原告收到货款后立即撤诉。刘强在庭审后应本院要求接受了调查,确认了《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林、案外人刘家生、张利斌亦接受了本院调查,张文林和张利斌均称原告仅是同意延后支付利息,没有放弃该项主张,而刘家生称在2015年8月18日原告承诺收到《三方确认协议》的款项后就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诚信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方确认协议》是否已经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部分一并做出了处理。原告认为《三方确认协议》没有对利息部分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表示过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则主张《三方确认协议》已对原告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并实际履行,原告口头承认被告付款后不再主张货款。对此,
本院认为,尽管《三方确认协议》没有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就达成《三方确认协议》已经对欠款的利息部分做出了处理,理由如下:1、原告在(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案件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振惠建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30日拖欠的货款7426446.81元以及利息956769.02元,其撤诉的理由是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应当认为《三方确认协议》是对原告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的处理,达成的和解结果系原、被告共同协商后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即主张的货款本金和利息的处分;2、原告在收到《三方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和解款项的次日即向本院提起了撤诉申请,即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和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而非仅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系长期从事营利活动的商事主体,且聘请了专业的法律人士对其诉讼活动进行帮助和指导,其应当是清楚《三方确认协议》的内容以及撤诉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撤诉行为证明了《三方确认协议》的处理对象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和利息,否则原告没有必要撤诉,而应当是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在事实层面上,原告在(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案件中的起诉状、《三方确认协议》和撤诉申请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在(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案件中达成的《三方确认协议》的范围应涉及拖欠货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如期全部履行了《三方确认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另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法律层面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被告达成的《三方确认协议》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进行了变更,并且没有再约定支付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利息,发生了债的更改,此时《三方确认协议》构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原合同归于消灭。《三方确认协议》对原有的买卖合同的债务进行了更改,原告依据交易时产生的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单、承兑汇票等证据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合同已经不复存在,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官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丽燕(兼)
书 记 员 黄 厚 人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