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931号原告陈兴飞,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红朝,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兴飞与被告韩红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韩红朝、被告商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肖娟、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飞诉称:2014年11月1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路吕村北站路口,被告韩红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兴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韩红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韩红朝垫付了医疗费。被告韩红朝驾驶×××机动车在被告商务营业部投保强制险和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出院后二被告利用原告急需赔偿款用于日常生活及缺乏法律知识经验,与原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认书》,致使原告合法的交通事故损失未得到赔偿,该协议的签订对原告极其不利,内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应予撤消。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2.要求被告韩红朝、商务营业部赔偿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755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429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韩红朝辩称:事故发生后我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再次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所有的医疗费,与原告签订了三方的调解协议按捺手印,且已经履行完毕。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商务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公司积极理赔,并在双方调解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已经生效,现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我公司不认可。协议中已经写明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包含原告主张的费用。现原告已经收了我公司的赔偿款,应视为认可调解协议。我公司根据原告20%的伤残等级及农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现原告主张费用不合理。故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路吕村北站路口,原告陈兴飞由西向东行走,适有被告韩红朝驾驶×××北斗星牌轿车由南向北驶来,该车与陈兴飞接触,原告陈兴飞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韩红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兴飞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出院诊断:骨盆骨折。被告韩红朝已支付了医疗费及相关的费用。2015年3月31日,原告陈兴飞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015年5月28日,经甲方被告韩红朝、乙方原告陈兴飞、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参加调解并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兴飞各项损失104000元,其中包括残补费(残疾赔偿金)73348元、续医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650元,赔偿被告韩红朝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被助费、交通费合计93779.85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陈兴飞进行伤残鉴定时另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陈兴飞系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小山村人,其于2014年4月25日农转居,户别性质为居民户。被告韩红朝驾驶的×××北斗星牌轿车在被告商务营业部投保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商务营业部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理赔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理赔99098元,尚余10902元;在商业保险项下理赔79331.85元,尚余420668.15元。本院在审理中,原告陈兴飞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1280元,而非73348元。在残疾赔偿金一节中未赔偿其母于秀荣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5元,故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87559元;未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鉴定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但对其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赔偿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8000元不合理,应在发生后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工同、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诊断证明、调解协议、出院诊断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红朝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兴飞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韩红朝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红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商务营业部应赔偿原告陈兴飞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陈兴飞虽为居民户,但其于2015年5月28日,经甲方被告韩红朝、乙方原告陈兴飞、由商务营业部的上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参加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对原告陈兴飞及被告韩红朝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三方在自愿的情况达成了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在达成协议后,原告陈兴飞的伤情也未发生新的变化,故原告陈兴飞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从新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兴飞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保险之外的损失,故应由被告韩红朝进行赔偿;原告陈兴飞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兴飞要求被告商务营业部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红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兴飞鉴定费二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陈兴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原告陈兴飞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韩红朝负担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春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峻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