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76号原告王香姣,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李某,女,200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法定监护人王香姣,系李某的外祖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平,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银行XX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卢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第三人李明生,男,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王香姣、原告李某与被告XX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支行)、第三人李明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平、被告XX银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姣、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王香姣的女儿李秀英32岁时因病于2007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李某于2005年11月29日出生,系李秀兰的女儿。已故李榕生系原告王香姣的丈夫,在2013年11月1日去世。2007年2月16日,李榕生在其朋友周卫(XX支行的业务员,于2011年年底去世)的游说下把36000元钱以其弟李明生的名义存入被告XX银行XX支行。李榕生在2013年去世前把此事告诉了原告王香姣。随后,原告王香姣在李榕生去世后一直找XX银行XX支行及李明生联系要求返还36000元及其利息一事。但是被告明知道存款是李秀兰的,就是不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银行XX支行将李榕生以第三人李明生的名义存入被告处的存款36000元及利息10000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香姣、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王香姣结婚证,拟证明王香姣与李榕生系夫妻关系。3、李榕生,李秀兰火化证,拟证明李榕生、李秀兰已死亡。4、开户申请书,拟证明当时李榕生以李明生的名义在XX银行XX支行存款36000元。5、被告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XX银行XX支行辩称,1、我行依法开展存款业务,我行与原告王香姣、原告李某无诉争的存款法律关系。2、我行与第三人李明生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承担向第三人李明生支付存款的义务,如第三人李明生占有原告的款项,需由原告证明后由法院判决返还。3、本案中占有人实际是第三人李明生,占有物存放于XX银行XX支行,XX银行XX支行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明生在XX银行XX支行存款36000元。对5号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王香姣与李榕生系夫妻关系。王香姣与李榕生婚生女儿李秀兰(于2007年12月17日去世),李某系李秀兰之女。2007年2月16日,李明生在XX银行XX支行申请储蓄开户,XX银行XX支行为李明生办理了内存人民币36000元的储蓄业务。2013年11月1日李榕生去世。李榕生去世后,王香姣以李明生所存存款36000元系其夫李榕生以其弟李明生的名义存入XX银行XX支行为由,要求XX银行XX支行支付给王香姣,XX银行XX支行以未与李榕生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王香姣、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XX银行XX支行将李榕生以第三人李明生的名义存入该行的存款36000元及利息10000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王香姣、原告李某与被告XX银行XX支行是否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或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中,原告王香姣、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系第三人李明生在被告XX银行XX支行存有36000元存款,李明生与被告XX银行XX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管理条例》,李明生可向被告XX银行XX支行支取该笔存款,其他人无权支取。现原告王香姣、原告李某诉请被告XX银行XX支行支取该笔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香姣、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王香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
人民陪审员 任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