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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549号

刘春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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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549号罪犯刘春方,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春方犯盗窃罪(十二年)、非法持有假币罪(拘役四个月),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权利一年。刘春方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驻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撤销对其盗窃罪的量刑部分,改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刑期自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09年05月22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65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29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春方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2007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春方伙同他人在驿城区周湾村庄、顺河乡、高新开发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八万余元,后被抓获。

二、非法持有假币罪。2007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刘春方家中搜出假币4100元。罪犯刘春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受表扬奖励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方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方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