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2民初22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王权治、东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王权治,东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都南路111号。负责人周嘉陵,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权治,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东蓓,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哲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龙泉支行)与被告王权治、东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被告王权治、东蓓的委托代理人甘哲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龙泉支行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申请50万元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36期,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直至还清额度下欠款。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已连续11期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2、二被告给付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截止2016年1月26日的欠款本金165738.61元、分期手续费18326元、逾期利息16170.77元、滞纳金16667.77元,合计216902.81元;被告王权治、东蓓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欠款本金、利息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手续费、滞纳金、律师费加重了被告的债务负担,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权治向原告中行龙泉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在该表中载明王权治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权治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王权治)向乙方(中行龙泉支行)办理专向分期额度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36期;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分期扣帐日为甲方银行卡账户的账单日;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并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甲方全额承担。本合同项下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60000元。《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被告王权治自2014年12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权治共欠本金165738.61元、分期手续费18326元、逾期利息16170.77元、滞纳金16667.77元,合计216902.81元。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12850元。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经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再查明,王权治、东蓓于201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510108-2012-001087。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领卡合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权治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权治自2014年12月起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权治、东蓓于2012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东蓓对王权治所负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将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并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权治归还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216902.8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所产生的律师费12850元,有委托合同及律师票据予以证实,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权治、东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归还截止2016年1月26日前的本金165738.61元、分期手续费18326元、逾期利息16170.77元、滞纳金16667.77元,合计216902.81元,并自2016年1月27起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权治、东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为主张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王权治、东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钟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