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65号罪犯吉则举姐,男,彝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则举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吉则举姐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4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8日交付执行。罪犯吉则举姐于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对罪犯吉则举姐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吉则举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吉则举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6.2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吉则举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吉则举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