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452号原告程天晴。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莱酒店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岳志远,凯瑞莱酒店公司经理。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4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鹏,鼎昌公司经理。被告李文鹏,系鼎昌公司股东。
原告程天晴诉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鼎昌公司、李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宗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俊、杨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天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鼎昌公司、李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天晴诉称,2014年6月30日至12月26日,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谷城县银融投资有限公司宜城分公司以刷POS机的方式向原告程天晴分四笔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1.1%,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鼎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表示自愿作为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均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鼎昌公司系被告李文鹏自然人独资公司,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还款,被告鼎昌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了分期偿还客户资金解决方案,说明被告已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刷卡机业系被告鼎昌公司提供,所借款项也受被告鼎昌公司控制,足以说明被告鼎昌公司也系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文鹏作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按月息1.2%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索款律师代理费6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鼎昌公司、李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程天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与保证担保函及借据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函、借据(复印件)。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为期6个月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函、借据(复印件)。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为期6个月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函、借据。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为期3个月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函、借据。证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期限到期后又签订了新借款合同,由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证据2、刷卡回单,证明原告程天晴以刷卡出借给被告1200000元。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案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以上证据,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鼎昌公司、李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至12月26日,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谷城县银融投资有限公司宜城分公司以刷POS机的方式向原告程天晴分四笔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1.1%,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鼎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表示自愿作为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均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鼎昌公司系被告李文鹏自然人独资公司,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还款,被告鼎昌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了分期偿还客户资金解决方案,说明被告已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刷卡机业系被告鼎昌公司提供,所借款项也受被告鼎昌公司控制,足以说明被告鼎昌公司也系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文鹏作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程天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收无果,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原告程天晴通过POS机刷的款全部到了被告鼎昌公司财务总监徐文超的账户。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程天晴与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程天晴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鼎昌公司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但该借款实际全部进了该公司财务总监的账户上。而且在被告凯瑞莱酒店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鼎昌公司提出了分期客户资金解决方案及保证书,说明被告鼎昌公司就是实际借款人,故被告鼎昌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而被告李文鹏作为鼎昌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资金独立于个人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为被告鼎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程天晴要求被告凯瑞莱酒店、鼎昌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文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天晴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2、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3、2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4、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天晴的律师服务费60000元。被告李文鹏对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程天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0元,由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李文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宗清
人民陪审员 朱 俊
人民陪审员 杨 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红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