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马秀兰,女,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白小曼,女,现住柘城县。原告杨昊天,男,住柘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黄素霞(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军,男,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许连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男,住柘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秀兰、白小曼、杨昊天诉被告吕建军、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百泰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昊天及马秀兰、白小曼���杨昊天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黄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泰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已自行调解解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兰、白小曼、杨昊天诉称,2015年9月29日10时55分许,被告吕建军的司机吕某甲驾驶挂靠在百泰货运公司名下的豫NA5**号欧曼牌货车,沿20210线由北行驶至柘宁公路牛城乡北段时,为躲避其他情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白小曼的丈夫杨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09198.27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建军辩称,1.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有保险公司进行赔��;2.事故发生后已经给原告垫付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百泰货运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是挂靠在百泰货运公司名下,该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更不是侵权人,应由车主先予赔偿;2.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数额较高,并超出了赔偿范围,请求法院对其数额较高的部分及超出赔付范围的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能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另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所以医疗费限额不应当再承担;2.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残疾人赔偿金范围内为其他各位伤者预留限额,以便后期诉讼或赔偿;3.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并且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9198.2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2份、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杨某甲的关系,三原告系杨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吕某甲驾驶豫NA65**号肇事车辆将原告的亲属杨某甲撞伤致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第三组,驾驶员、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四组,杨某甲的病历、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各1份,票据2份。证明:杨某甲因事故受伤后住院两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5405.31元,鉴定费1000元。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程俊民、王胜利的证言各1份。证明杨某甲���亡后,因事故鉴定的需要,原告支付的水晶棺租赁费、尸体看管费等105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第六组,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物业公司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县城购买有房屋并经常居住在城市已长达三年的时间,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七组,杨某甲驾驶证1份、杨某甲从业资格证1份,证人李某甲、海某甲的调查笔录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亲属杨某甲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及在县城居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吕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五组证据,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看车费及租赁费因无合法的票据,被告不应当承担;3.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更证明不了原告实际在��房居住,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可以证明原告仍然是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对第七组证据认为,1,两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对其质证,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杨某甲虽有运输资格但不能证明受害人出事故之前从事运输行业,无法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百泰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吕建军;3.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屋买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依最高法规定应当是经常居住地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按照此标准计赔,即使原告出具了证明但是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此经常居住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4.对第七组证据杨某甲驾驶证、��业资格证及证人李某甲、海某甲的调查笔录异议认为,杨某甲的两证只能证明其具有驾驶工作,可以从事驾驶资格,但不能证明他已从事合法的营运。证人李某甲、海某甲调查笔录未提供该车的营运手续及车号,无法证明杨某甲的车是营运车辆。调查笔录的调查人身份不祥,无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吕建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肇事司机的资格证复印件;2.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3.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肇事司机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在公司内部参加了一个500000元的内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建军已经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对被告吕建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百泰货运公司对被告吕建军证据质证意见: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是内部的互助,和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建军对原告支付的看尸费、租赁费认为应当有合法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存放尸体而实际支出的看尸费及租赁费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当时原告虽未在正规医院存放及看管,是为了减少自己的开支才存放于个体出租户的。因该个体出租户不属于正规的医院,无法向原告出具正规的票据。但被告以此不能否定原告为此支出的实际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物业公司证明、杨某甲从业资格证及证人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均能证实原告在县城购买房屋并在县城居住生活,原告白小曼之夫杨某甲生前从事个体运输,其子杨昊天在县一高读书属实,原告居住收入均在县城。对被��吕建军、百泰公司提出的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实际居住及证人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对其质证,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原告提供的杨某甲的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运输证,该证据只能证明杨某甲有该证可以从事驾驶,但不能证明出事之前从事合法的营运,不应按城市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杨某甲生前从事个体运输有证人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杨某甲从事个体运输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吕建军的司机吕某甲驾驶挂靠在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A65**号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6㎞+600m,柘宁公路牛城乡北段时,为躲避其他情况,��相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豫N1L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及乘车人白小曼、陈秋月、黄爱荣分别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昆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及白小曼、陈秋月、黄爱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甲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5405.31元。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法医鉴定,杨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吕建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5411423000660)。原告因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9198.27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马秀兰1940年6月6日出生,75岁,需扶养5年;生育5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货车司机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某甲及乘车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百泰货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20000元已与原告及其他伤者达成调解协议。下余赔偿款,被告吕建军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泰公司属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吕建军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建军垫付的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在赔偿数额内扣除。综上,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405.31元、护理费156.01元(28472元/年÷365×2天)、误工费133.65元(24391.45元/年÷365×2天)、伙食补助费160元(8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2天)、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原告杨昊天抚养费7863.06元(15726.12元/年×1年×1/2)、原告马秀兰扶养费15726.12元(15726.12元/年×5×1/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体看管费、水晶棺租赁费酌定为500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交通事故处理费1000元,共计602695.15���。扣除保险公司在强制限额内承担原告72000元(另为二位伤者预留48000元),下余530695.15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531695.15元由被告吕建军承担,扣除被告吕建军垫付的20000元,下余511695.15元由被告吕建军赔偿原告,被告百泰货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秀兰、白小曼、杨昊天各项损失511695.15元,被告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款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秀兰、白小曼、杨昊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吕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远涛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书��记员张蒙 关注公众号“”